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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卫民、明平富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民,明平富,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民,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平富,男,汉族,1956年9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运输新村**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但木生,总经理。上诉人张卫民因与被上诉人明平富、被上诉人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卫民,被上诉人明平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卫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或发回重审;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5月,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无法兑现集资款后公司一片混乱,公司负责人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上诉人也遭受集资客户多次围堵。被上诉人明平富因此强迫、威胁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上诉人认为,还款协议签订之初,协议双方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续上诉人加名行为,实属明平富胁迫之下、为脱身的无奈之举。第二、上诉人对双方借款提出质疑。由于公司法人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无法与明平富进行清算核对,无法确定借款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具体数额。同时,本案缺席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汇丰茶叶公司均未收到一审法院出庭通知,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一审法院仅凭明平富一面之词就认定本案事实是片面错误的,有违客观实际。二、一审缺席判决错误,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实际上,并非上诉人一审不参加诉讼。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通知,故并不知悉本案已提起诉讼的事实。汇丰茶叶公司法人在羁押期间,也没有参加庭审的事实说明一审法院也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一审缺席判决,不仅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正常的诉权也无法保障,故一审在程序上也是存在重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明平富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法查明了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且被答辩人是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一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传唤了被答辩人,充分保证了被答辩人依法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一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述称:张卫民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木生实际是挂名法人代表,但木生对公司发生的借款实际并不知情。被上诉人明平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本金,被告张卫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明平富与被告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资人明平富出借给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捌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月利率16‰。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明平富与被告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及被告张卫民签订借款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捌万元,还款期限十个月,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止,每期还款金额为本金10%,还款期限内,不计息;本合同张卫民自愿以其自有资产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平富与被告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张卫民自愿以其自有资产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明平富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张卫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张卫民提交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其是在出借人威胁胁迫之下在还款合同签名担保的,客户围攻我、公司和我家,当时昏昏沉沉,神智也不清醒,××人围堵我,我是被迫签的字,担保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明平富质证称,照片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签订保证合同时发生的,也不能证明是明平富进行了胁迫的事实,上诉人认可很多客户去找他,是谁也清楚,不能证明明平富胁迫他,其称还款合同不知是谁做的,和XX证言不一致。被上诉人明平富提交新证据三组:第一组,明平富建行尾号为225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明平富1280元利息是按8万元本金计算的,汇丰茶叶公司尚欠明平富8万元借款,该组证据与还款合同及担保条中的明平富出借的本金为8万元数额相互印证。第二组,1、信阳市房产档案馆查档证明,2、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证明上诉人张卫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被上诉人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第三组,1、邮储特快专递清单,2、信阳市浉河区法院公告文书,3、河南法制报公告,证明一审法院同时采取邮寄特快专递、本法院公告、河南法制报刊登公告的形式给上诉人张卫民、被上诉人汇丰茶叶公司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尽到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张卫民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转账清单上都不是汇丰公司转过去的,当时公司会计是徐明芝,现在公司已经倒闭了。对第二组证据:我和但瑜离婚是在2015年12月份,房子办的是按揭,但瑜一直在支付,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对第三组证据:汇丰公司的法人在监狱关着,随时可以找到。我一直在信阳居住,我的电话也一直没有关机,判决出来后,还是我的朋友告诉我的。快件的时间都是在判决之后的,没有判决前的。被上诉人明平富申请XX作证,证明还款合同张卫民签字的真实性及不存在胁迫等情况。上诉人张卫民质证称,胁迫我时,XX并不在场,那时其已不再公司上班了,与明平富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2017年3月20日,本院在信阳市看守所对被上诉人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木生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卫民及被上诉人明平富对询问笔录发表了意见。二审另认定: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2015年2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明平富利息128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被上诉人明平富利息128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上诉人提供担保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错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5年5月28日《还款合同》有借款人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结合张卫民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还款合同》担保人签名为张卫民所签,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支付有相应利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上诉人称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平富胁迫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情况存在。故上诉人称一审未查明借款真实性及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卫民及被上诉人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地址不明,无法查明其下落,其他送达方式无效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传票及裁判文书的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信阳汇丰茶叶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利息属《还款合同》签订之前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应抵偿《还款合同》签订之后产生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卫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张卫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