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敏茹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民委员会、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茹,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民委员会,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93号原告:张敏茹,女,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超,该村村委会主任(缺席)。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郭振其,该组组长(缺席)。原告张敏茹与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家寨村委会”)、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郭家寨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家寨村委会和郭家寨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应享有的征地款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郭家寨村一组村民,2013年12月,原告与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三组村民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亦未享受西沙河村村民待遇。2016年,户县沣京加油站在被告村组征地,2017年2月,两被告向村组每位成员发放征地款1500元,但只给原告发放了500元征地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家寨村委会缺席未答辩。被告郭家寨村一组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据目录清单如下:1、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在秦渡镇西沙河村享受村民待遇;2、2017年2月24日户县金融机构储蓄存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1500元,但实际给付原告500元;3、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郭家寨村一组村民,2013年12月,原告与户县秦渡镇西沙河村三组村民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出,亦未享受西沙河村村民待遇。2017年2月,被告向村组每位成员发放征地款1500元,但因原告系出嫁女,只给原告发放征地款500元。2017年3月7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虽出嫁但未将户籍迁出,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其未在秦渡镇西沙河村享受村民待遇,应系被告村组村民,具备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被告村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现被告向其村组成员每人发放征地款1500元,但给原告仅发放500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1000元征地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敏茹征地款1000元,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郭家寨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春莹代审判员 肖少霞代审判员 熊妮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红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