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翟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翟俊辉,李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文化路北段武装部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俊辉,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灈阳办事处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光辉,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俊辉及原审被告李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被上诉人翟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光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煤款320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32025元煤款结清。1、被上诉人未提供购货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未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不符合单位财务管理流程,无证据能够证明单据系上诉人单位开具,且单据的签名未得到李光辉的认可;2、上诉人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支付了32025元煤款。翟俊辉辩称:1、上诉人称其已结清部分煤款32025元,不是事实;2、钟俊英和李光辉在入库单、称重单、报销凭证粘贴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3、上诉人内部财务管理混乱不是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光辉未提交答辩意见。翟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支付货款85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光辉系被告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在原告翟俊辉向被告供应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和称重单及报销凭证粘贴单。在2014年12月8日的入库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煤,称重单为4张,核报金额为5400元;2014年12月11日的入库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煤,称重单为2张,核报金额为2915元;2014年12月15日的入库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煤,称重单为2张,核报金额为2865元;2014年12月17日的入库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煤,称重单为2张,核报金额为2610元;2014年12月21日的入库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煤,称重单为2张,核报金额为2385元;2014年12月25日的入库单上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煤,称重单为2张,核报金额为2820元;粘贴在一起的2015年1月28日、1月26日、1月23日的入库单为三张,称重单为6张,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煤,核报金额为7455元;粘贴在一起的2015年1月12日、1月1日、1月19日、1月4日、1月8日的入库单为五张,称重单为10张,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煤,核报金额为1302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14张入库单均为蓝色票据,上面均署有保管员钟俊英的署名,在报销凭证粘贴单的报销金额下面的复核一栏和部分称重单上均有被告李光辉的署名,总金额为39470元。其中2014年12月17日、12月21日、12月25日和2015年2月17日的称重单上没有被告李光辉的署名。粘贴在一起的2015年3月28日、1月28日、2月6日、1月31日、2月6日、2月9日、2月11日、2月16日、2月25日、3月22日、3月18日、3月7日、3月10日、3月3日、2月28日、1月16日的入库单16张均为红色票据,称重单29张,显示的货物名称为煤,核报金额为45765元。其中在2015年3月3日上的称重单上有被告李光辉的署名,同时粘贴有署名李光辉的手写称重单一份,在2015年1月16日有署名李光辉的手写称重单二份,其它的称重单没有李光辉的署名。在报销凭证粘贴单的复核一栏没有李光辉的署名。后原告持有上述材料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4张蓝色票据上均有被告公司职员钟俊英署名的入库单和相应的称重单,证明其向被告公司供应煤的事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光辉在原告所提供的称重单上署名并在报销凭证粘贴单的报销金额下面的复核一栏署名,说明被告对此是认可的,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辩称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和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意见理由不成立,被告公司应按其职员署名和其法定代表人署名核对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3947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16张红色票据的入库单上因均有被告公司职员钟俊英署名及相应的称重单,且被告李光辉在其中的称重单上署名并手写三份称重单,说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辉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及向其供应煤的事实是认可的。虽然被告李光辉没有在原告所提供称重单上全部署名、也没有在16张红色票据的报销凭证粘贴单的复核一栏上署名,由于在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均有其职员钟俊英署名,按照交易习惯和支付货款的程序,可以认定被告接收了原告送煤这一事实,如被告公司认为其没有接收原告的货物,可申请其公司职员钟俊英予以印证,在被告公司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钟俊英已于2014年11月份离开公司,2014年12月份以后就不在公司工作。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上的钟俊英的署名,钟俊英在2015年1月份出具的入库单及称重单,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辉仍然予以署名认可,与被告辩称的此项意见显然相互矛盾,据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因钟俊英系被告公司的职员,对其接收原告的煤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公司承担给付煤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给付该16张红色票据显示的煤款4576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李光辉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署名行为应系其职务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光辉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李光辉对原告提供的称重单和报销粘贴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的意见,对此,在庭审中已向被告法律释明,如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的称重单和报销粘贴单上的签名不是李光辉本人所签,可申请进行文字鉴定,因被告李光辉没有申请对其签名进行文字鉴定,对被告此项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翟俊辉承担给付煤款85235元(39470元+45765元)的法律责任。判决:一、被告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翟俊辉的煤款85235元。二、驳回原告翟俊辉要求被告李光辉承担给付其煤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俊辉向上诉人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供应煤,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翟俊辉出具入库单、称重单及报销凭证粘贴单,上述单据均有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光辉或公司员工钟俊英的签名,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称其对单据及单据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亦未申请对单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买受方,应对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称其有新证据证明已结清部分煤款32025元,但其二审并未提供支付该笔煤款的新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遂平县海纳百川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