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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印与皇甫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印,皇甫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72号原告:XX印,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被告:皇甫玉英,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XX印与被告皇甫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印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的借款17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我和被告是同村,相互认识。被告在魏县魏城镇政府街开办服装门市,称资金紧张向我借款,前后分四次向我借款,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借款5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向我借款5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借款5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向我借款2.7万元,共计177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称不久后还款付息。但被告不守信用,多次追要未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求。皇甫玉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印与皇甫玉英系同村关系,皇甫玉英在魏县县城经营一家服装门市,还从事建筑方面的生意。皇甫玉英以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借XX印现金50000元,2016年1月25日借XX印现金50000元,2016年1月27日借XX印现金50000元,2016年2月4日借XX印现金27000元,以上共计177000元。四笔借款均在皇甫玉英的服装门市上给付,皇甫玉英分别向XX印出具4张借条。四笔借款发生后至今,皇甫玉英未向XX印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皇甫玉英向XX印借款177000元,至今还欠本金177000元的事实清楚,故XX印要求皇甫玉英偿还借款17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XX印自愿放弃利息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皇甫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印借款177000元;二、驳回原告XX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皇甫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涛审 判 员  刘素霞代理审判员  肖 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