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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蔡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蔡海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267号原告:王小明,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被告:蔡海华,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原告王小明诉被告蔡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海华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蔡海华因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多次催收借款无果,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蔡海华现在东安县川岩土菜馆工作有固定收入,并隐匿有湘M×××××车辆的事实,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处理。蔡海华辩称:2014年4月14日,我因与朋友合伙在芦洪市镇开办石场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一年,属实。但由于石场未办起来,钱被朋友用了,至今没有收回,无钱归还原告。我现在广东务工,愿意在六年内分期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蔡海华因与朋友合伙在芦洪市镇开办石场需要,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王小明并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期一年。当日,原告王小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东安县支行向被告蔡海华账号62×××29转账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海华未向原告王小明偿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海华向原告王小明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海华应当予以清偿。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延迟借款月利率,被告也没有提出变更的要求,现原告要求按原约定的月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海华偿还原告王小明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蔡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祥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艳附件: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