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8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8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现居住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陆丰市许某某住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2小袋共重14.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2.4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为吸食毒品,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藏放在身上,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陆丰市被告人许某某住宅将其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许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其中结晶状物2小袋,共重14.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末状物1小袋,净重2.45克,检出麻黄碱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瀛北受案字(2016)90号受案登记表、陆公立字(2016)61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出生日期为1967年11月22日,未发现存在违法犯罪情况。4.陆丰市公安局010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许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二)鉴定结论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2001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1)结晶状物,编号D201612001001;(2)结晶状物,编号D201612001002;(3)粉末状物,编号D201612001003。依据《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气质联用定性检验方法》进行,送检D201612001001、D201612001002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D201612001003号检材检出麻黄碱成分。(三)勘验、检查笔录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2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对陆丰市许某某住处进行勘验,该住宅是平房建筑,前面的天井,后面的住房。经勘查,现场没有发现任何工具及其他证据。勘查现场中拍照2张,绘制平面示意图1张。2.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2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对许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无发现任何涉案物品及违禁物品;对许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许某某的上衣左边口袋中搜出三小袋由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并予以扣押。3.陆丰市公安局《称重笔录》、照片6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对扣押的三小袋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并标记1号、2号、3号,经称量,1号疑似毒品晶状物净重6.95克,2号疑似毒品晶状物净重7.86克,3号疑似毒品粉末状物净重2.45克。(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28日17时左右,当时我在家中,突然有民警跟管区的干部去清查,清查后民警在我身上搜查出三小包冰毒,都是用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民警也当着我的面对在我身上搜出来的三小包冰毒进行称重,毛重分别为8.09克、8.30克、3.20克,总共是19.59克。这些冰毒是我分四次向三轮车工友购买的,是用来自己吸食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交清)。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及麻黄碱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唯审 判 员  朱 珠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