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尹小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小琴,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小琴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尹小琴伙同他人到长乐市区南区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10500元以及黄金项链等黄金饰品(均无法鉴定价格)。2.200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尹小琴到长乐市区市标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索尼数码相机一部、黄金项链等物(均无法鉴定价格)。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小琴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长公鉴[2016]507号、519号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小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小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5年7月7日晚,被告人尹小琴伙同他人到长乐市区南区被害人林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10500元以及黄金饰品若干。2.2005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尹小琴伙同他人到长乐市区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及索尼数码相机一部、黄金饰品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小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王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长公鉴[2016]507号、519号鉴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小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钱款人民币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尹小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小琴入户实施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小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小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小琴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1500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柯娇云人民陪审员 高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