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孟现荣与李万维、李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荣,李万维,李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351号原告:孟现荣,女,汉族,1941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智峰,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万维,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被告:李赟,男,汉族,1977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南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574083676XW。负责人:张志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万维、李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孟现荣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401.2元[医疗费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4.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2月18日,被告李万维驾驶被告李赟所有的粤E×××××号货车与原告孟现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现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万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现荣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天安财险南海公司承保了粤E×××××号货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经查,粤E×××××号货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医嘱: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内陪护一人。原告用去事故当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702.0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2016年5月19日东莞厚街宝屯宝康诊所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2835元,主张为门诊复查及开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产生于原告出院后近五个月,原告此前并未产生复查费,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或者费用清单佐证该2835元医疗费与原告事故伤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74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原告儿子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原告儿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跟随其儿子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儿子有稳定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年×10%(伤残系数)=20854.32元。原告诉请为20854.2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854.2元。8.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诉请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一个月内陪护一人,共计需陪护37天,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37天=18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孟现荣相对于粤E×××××号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万维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南海公司对被告李万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4-6项损失共计5902.0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南海公司赔偿5902.07元给原告。以上7-13项损失共计31004.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南海公司赔偿31004.2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南海公司需赔偿36906.27元给原告孟现荣。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906.27元给原告孟现荣;二、驳回原告孟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现荣负担109.5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