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井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井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644号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洪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霞,女,汉族,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李井太,男,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井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霞,被告李井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县一家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2015年12月0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20.00元、二次供水电费420.00元,电梯电费516.00元,楼道灯费35.00元,滞纳金565.00元,合计2,6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方正县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李井太系该小区高层一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16.747平方米)业主,2015年12月0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20.00元、二次供水电费420.00元,电梯电费516.00元,楼道灯费35.00元,合计2,091.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李井太辩称:我不缴纳物业费用是因为原告公司服务不到位,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我小区有多户联名要罢免原告公司,小区共用设施损坏,原告公司没有维修,原告在2015年10月份签订的物业合同未公示不合法。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收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出示证据:方正县世纪新城全体业主同意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证据:物业服务合同,意在证明: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方正县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起对该小区进行服务,经甲乙双方协商,收费方式:乙方(���告)年初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次,实行自觉交费,物业服务费高层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8元,二次提水电费每月每户35.00元,电梯电费每月从三楼起价40.00元,增一层加1.00元,楼道灯费每户每年35.00元。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10月31日,签订该物业合同,没有召开业主大会,违反合同法,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方正县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已实际履行,并且被告在庭审期间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实该合同无效,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证据:方正县世纪新城全体业主同意书,意在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世纪小区业主联名签署方正县世纪新城全体业主同意书,认为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与一家人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签���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公示,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不符合物业合同法,全体业主不予承认,要求一家人物业立即搬出世纪新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罢免我物业公司,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业主签字有异议,有的业主名字,不是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方正县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正在履行中,该合同是否合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方正县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起对该小区进行服务,经甲乙双方协商,收费方式:乙方(原告)年初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次,实行自觉交费,物业服务费高层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8元,二次提水电费每月每户35.00元,电梯电费每月从三楼起价40.00元,增一层加1.00元,楼道灯费每户每年35.00元。被告李井太为世纪新城小区高层一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16.747平方米)业主,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拖欠2015年12月0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20.00元、二次供水电费420.00元,电梯电费516.00元,楼道灯费35.00元,合计2,091.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方正县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对该小区进行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并已享受原告的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业主大会选聘,不具有合法效力,因被告在开庭审理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合同无效。经原告催要物业管理费,被告未及时交纳,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实属违约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给付违约金,不应超过物业费用的30%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12月0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120.00元、二次供水电费420.00元,电梯电费516.00元,楼道灯费35.00元、违约金565.00,共计人民币2,65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井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