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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坤,男,汉族,1988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被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坤在陆良县城西门街帽子街叉路口,偷走章娣花衣服口袋里一部价值人民币1477元的小米3手机,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手机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章娣花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15)陆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陆良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陆良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陆良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坤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坤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元梅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秀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