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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173号原告:陈鹏,男,汉族,1987年12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1000元(包括原告车损费86100元、评估费4300元、拖车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了事故第三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0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涉诉的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2016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徐永有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评估的车损金额为86100元,且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86000元、拖车费600元及评估费4300元,但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现原告呈诉法院。被告辩称,涉诉的津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151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并要求复勘车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拖车费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为涉诉的津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15100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12月27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汉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汉港公路武警训练基地门前时,其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第三者徐永有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轻型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61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另支出被保险车辆维修费86000元、拖车费600元及评估费4300元。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费是否过高。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的车损金额为86100元,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且有维修费发票(实际支出86000元)佐证,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上述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复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及复勘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以按照维修费发票的金额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二、评估费是否赔偿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予赔付。因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意见,故本院对其持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可以依据上述票据要求被告赔付上述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三项争议问题,原告因涉诉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86000+600+4300-100=90800元,该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陈鹏保险金90800元。二、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陈鹏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3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审判员  李光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金富速录员  崔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