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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崔永忠与被告尚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忠,尚传喜,崔永忠,尚传喜,崔永忠,尚传喜,崔永忠,尚传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432号原告:崔永忠,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尚传喜,男,1971年1月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原告崔永忠与被告尚传喜买卖合同利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传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崔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传喜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息);2、判令被告尚传喜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0只羊,总价款2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到期未支付,按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计息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尚传喜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尚传喜和案外人李海涛共同向原告崔永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尚传喜、李海涛两人向崔永忠购买80(捌拾)只羊,共计人民币560000(五万陆千元),订(定)于11月30日全款付清,如到期不还(未付),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传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尚传喜、李海涛买崔永忠羊80只,总计56000元(五万陆千元正)。尚传喜和李海涛每人40只,各占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其中尚传喜欠的40只羊28000元由尚传喜负责,另外40只羊28000元由李海涛负责支付给崔永忠。尚传喜所欠的40只羊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由尚传喜分两次给崔永忠付清,2016年6月1日付一半,另外一半2016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欠条》及《证明》证实,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未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崔永忠主张的被告尚传喜向其购买羊的事实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请求,因该项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8%计息,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按照民间借贷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该项约定不明确,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但2016年1月28日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即2016年1月前支付14000元,2016年年底前支付余款14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期间应分别为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及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综上,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息及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尚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永忠支付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尚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