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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常兰文与张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兰文,张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09号原告:常兰文,男,汉族,住临邑县。被告:张成龙,男,汉族,住临邑县。原告常兰文诉被告张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和到期未还的借款利息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2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今的利息,每月按200元计算利息,三个月共计600元,即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共计11400元。被告张成龙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兰文人民币1万元整,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欠款人:张成龙,2016年8月12日,证明人:杨怀军”,证明被告张成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至今未还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被告张成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到期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常兰文与被告张成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成龙支付借款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找人代写诉状花费的2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常兰文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娇娜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