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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肖孝律与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1883号原告肖孝律,男,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宝,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被告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广博街二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703000027734。法定代表人肖凤琴。原告肖孝律与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孝律及委托代理人郑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玉宝系被告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监事,该公司系被告王玉宝与其妻子肖凤琴共同开办。被告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一直从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货,至2015年4月欠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0多万元货款,而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则欠原告款项无力偿还,经三方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借原告20万元冲抵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还清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来被告连电话也不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宝、被告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宝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2016年4月还清的事实。三、对账单一份,证实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1526元的事实。四、协议书及古梅良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实原告与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120万元的事实。五、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51526元货款无力偿还,经协商由被告王宝玉向原告出示一份借条,借原告20万元的冲抵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宝、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江西省萍乡市鸿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萍乡鸿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映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玻璃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被告金华玻璃公司尚有货款未付清给萍乡鸿运公司,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金华玻璃公司欠萍乡鸿运公司货款共计451526元,被告金华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凤琴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亦与萍乡鸿运公司有经济往来,萍乡鸿运公司欠原告本息共计120万元,萍乡鸿运公司向原告出示了欠条。因萍乡鸿运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欠款。2015年11月25日,被告王玉宝向原告出示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肖孝律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约定2016年4月份归还,逾期未还,可以在萍乡法院起诉,借款人王玉宝”。庭审中,原告认可当时并未实际借现金给被告王玉宝,而是因被告王玉宝是被告金华玻璃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在萍乡期间与萍乡鸿运公司及原告协商,三方同意被告金华玻璃公司所欠萍乡鸿运公司的货款其中20万元直接偿还给原告,当时被告金华玻璃公司没有现金支付,即由被告王玉宝个人出示了该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宝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因该借款是被告王玉宝代被告金华玻璃公司偿还萍乡鸿运公司的货款,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基于被告王玉宝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一张20万元的借条,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并未实际借现金给被告王玉宝,也即双方的借款关系实际并未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宝偿还该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华玻璃公司与萍乡鸿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并未提供三方已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证据,虽然萍乡鸿运公司出示了一份证明,“说明因被告金华玻璃公司欠其货款无力偿还,萍乡鸿运公司也无钱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王玉宝作为金华玻璃公司的监事同意个人偿还20万元,并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示了借条,冲抵金华玻璃公司的货款的事实”。但因原告与被告王玉宝之间并未实际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王玉宝出示的借条中也未明示该借款是代被告金华玻璃公司偿还货款,即使被告王玉宝是代被告金华玻璃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其不履行债务的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是由被告金华玻璃公司承担,并由萍乡鸿运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并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金华玻璃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更不能证实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华玻璃公司偿还20万元及其利息,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孝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郑  婉审 判 员 黄  轲人民陪审员 欧阳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邓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