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力与被告李国平、韩丽、李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力,李国平,韩丽,李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777号原告孙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平,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韩丽,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宇飞,女,199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力与被告李国平、韩丽、李宇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平、韩丽、李宇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力诉称:被告李国平与被告韩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宇飞系李国平与韩丽的女儿。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共借给被告1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给韩丽120万元,转给其子女李宇飞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国平、韩丽、李宇飞为共同债务人,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因经济困难,一下子交不起150万元的诉讼费用,故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国平、韩丽、李宇飞在答辩期限均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孙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2012年3月25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三张,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韩丽账户先后汇款120万元的事实。二、2014年3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该行向李宇飞账户汇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平、韩丽、李宇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平、韩丽系夫妻关系,李宇飞系被告李国平、韩丽之女。三被告因其家庭经营的造纸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孙力借款,原告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3月25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9月13日三次向中国农业银行被告韩丽的账户转账总计120万元,2014年3月10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李宇飞的账户转账30万元,前后共计转账15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过原告分文借款,现原告因自身经济困难无力缴纳150万元借款的诉讼费,故于2016年12月22日仅对其中50万元借款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晋0823财保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韩丽、李国平、李宇飞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平、韩丽、李宇飞因其家庭经营的纸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长期拖欠,明显不当。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150万元,原告仅就其中50万元主张权利,其余保留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平、韩丽、李宇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力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案件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云凯审判员 马浩洁审判员 卫红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