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维富、李贵山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富,李贵山,左焕明,李维富,李贵山,左焕明,李维富,李贵山,左焕明,李维富,李贵山,左焕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富,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山,男,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原审第三人:左焕明,男,1962年10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上诉人李维富因与被上诉人李贵山、原审第三人左焕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2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维富、被上诉人李贵山、原审第三人左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维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实际为土地租赁协议。2008年6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将上诉人有使用权的“苦秀田”和地一块约2亩以9000元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支付9000元租赁费。上诉人没有文化,将租赁协议写为土地转让协议。2、一审前后认定事实矛盾。如果像被上诉人所说当时签订的协议是土地转让协议,那又为何被上诉人转让给第三人时还要征得上诉人的同意。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上诉人与李赶上共有,上诉人虽然是李赶上的监护人,但转让土地时没有征得李赶上同意而无效,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贵山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原审第三人左焕明当庭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当时上诉人是自愿卖地,当时李维富卖地是收过钱的。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至2010年间,李贵山任云县晓街乡下村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组长。2008年7月20日,云县人民政府向李维富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李维富户承包得云县晓街乡下村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8年6月25日,李维富、李贵山签订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让协议书》,由李维富将承包的“苦秀田”和地一块转让给李贵山,转让费为9000元,转让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该地由李贵山管理耕种,双方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2010年3月15日,李贵山又将该地转让给了第三人左焕明,转让费为46000元,并由李维富以取得3000元现金为前提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当天左焕明向李维富支付了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李维富、李贵山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转让承包土地并签订了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李贵山、李维富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李贵山、李维富均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双方约定的转让期限未超出承包的剩余期限,该转让行为不损害集体及他人的利益,转让后也未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农业用途,且李贵山受让土地时任云县晓街乡下村村委会下村村民小组组长,双方转让承包土地至今已有八年时间,期间没有任何村民对该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故双方之间转让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李维富主张与李贵山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驳回李维富请求确认其与李贵山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维富负担。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维富与李贵山签订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用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规定,李维富与李贵山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了转让土地,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自2008年转让土地以来发包方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该转让行为有效。在其后李贵山与左焕明转让该块地时,李维富也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并收取了3000元,视为李维富对先前转让行为的认可。对李维富抗辩与李贵山之间是租赁土地不是转让土地的上诉理由,因李维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维富上诉称转让争议地时儿子尚小,没有征得儿子的同意,且该行为不是为儿子李赶上的利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李维富作为李赶上的监护人,其处分该地时获得了相应利益,且无证据证实该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李赶上的利益,对李维富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维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维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