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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杜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杜红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杜红,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杜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将《宛牧移(2016)1号畜牧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交内乡县公安局,该移送书中指认内乡县大桥乡的高杜红养鸡场于2016年10月28日生产的鸡蛋经南阳市畜牧局抽检,经河南省畜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心鉴定为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含有氧氟沙星的兽药禁止在蛋鸡产蛋期内使用。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杜红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杜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杜红供述、证人陈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鉴定意见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杜红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却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杜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禁止被告人高杜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丁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