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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5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将承建的位于贺兰县洪广镇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后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贺兰县洪广镇的泰益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6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8550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工程款共计壹拾壹万捌仟伍佰伍拾元(¥118550元),2016年6月14日先付柒万陆仟伍佰伍拾元,剩余肆万元由甲方在2016年7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协议背面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下剩4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工程款肆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高某某,2016年6月1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欠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交付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给付的事实。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前付清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给付劳务费4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提供了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支持由被告给付劳务费4万元。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徐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赟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