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云峰与被告马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峰,马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252号原告:高云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被告:马永新,男,x年x月x日出���,汉族,住佳县。原告高云峰与被告马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其中5万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另5万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8日,被告马永新以盖房为由向原告高云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7200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马永新又以盖房为由向原告高云峰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因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永新未答辩。原告高云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永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两笔借贷行为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笔借款中,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云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二、被告马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云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以1.2%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永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飞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