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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行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汪柳凤与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柳凤,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南昌市新建区林业局,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人民政府,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红旗村委会,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红旗村委会渣垅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行初117号原告汪柳凤,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委托代理人黄瑆,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佑鹏,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长堎镇239号。法定代表人陈吉炜,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钟越,系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兰英,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昌市新建区林业局,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建设路28号。法定代表人郭光楣,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中,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青,系该局林政科科长。第三人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龚若川,系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程苏华,系该乡副乡长。第三人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红旗村委会。负责人熊运璠,系该村村委会主任。第三人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红旗村委会渣垅村小组。负责人程长根,系该小组小组长。原告汪柳凤认为被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没有及时为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本院依法追加了南昌市新建区林业局、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人民政府、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红旗村委会、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红旗村委会渣垅村小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柳凤的委托代理人黄瑆、被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及该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越、第三人南昌市新建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新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中及该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龚青、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塘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苏华、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红旗村委会(以下简称红旗村)的村委会主任熊运璠,南昌市新建区大塘坪乡红旗村委会渣垅村小组(以下简称渣垅小组)的小组长程长根及村民代表程其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柳凤诉称,原告系渣垅小组的村民。经过村民小组决议,同意原告承包渣垅小组集体所有的红旗林场林地,承包期限为70年,且已经签订了承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承包经营权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30日内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建政府辩称,一、原告汪柳凤未取得大塘乡红旗林场的承包权。原告证明其取得承包权的依据是没有公章的渣垅小组2016年8月15日的公告。且不论该公告的真伪,仅从法律规定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委员会,不是村小组。原告欲承包土地,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原告承包土地未经过审批,未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其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未达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的要求,2014年新建政府制订了《新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在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报请乡、县相关部门审核。而本案中,原告承包土地未经过审批,故未能达到发证的要求。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新建林业局述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第三人大塘乡政府、红旗村、渣垅小组的意见同新建政府和新建林业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渣垅小组发包公告、公告照片及土地承包方案村民决议。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本案涉案山权系经过了村民小组的合法发包取得,该发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程序。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涉案山林发包公告期满后,汪柳凤依法与渣垅小组村民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承包关系。证据三、请求办理承包经营权证报告。证明目的: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汪柳凤依法向新建政府申请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至今仍未办理。被告对证据一中的公告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公告是否张贴出来或制作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公告的内容和相关法律不吻合。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的甲方的身份没有说明,是否具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签约身份不确定,承包合同的内容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相同。土地承包方案的村民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村民小组同意,应当组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才可以签订合同,该份土地承包方案的村民决议上面所签名的村民,仅仅是渣垅小组的村民,并不是村委会所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的条件。对原告的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报告,被告没有收到。仅凭原告书写的报告,不能证实被告收到此报告,应当提供相关邮寄凭证。新建林业局、大塘乡政府、红旗村、渣垅小组均同意新建政府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了《关于印发新建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府办发〔2014〕45号)。证明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办证程序是由村级签订基本合同后,上报到乡级、县级,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根据规定,原告均未达到上述条件。原告��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该份实施方案适用于农村耕地以及荒山,对本案林地不适用。二是该份实施方案在法律中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下位法,因此不能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来制定其他限制性条款,本案的林地承包权取得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相关山林所有权证及林权登记申请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山权一直以来都是归渣垅小组所有,大塘乡政府也提供不出调拨文件。被告对林权登记的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表是红旗村西垣组和红旗村渣垅小组的林权登记申请,并不能证实相关主体取得了林权使用权或所有权,最后是否取得,应当以林���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凭证。对六张林权证的三性均无异议。新建林业局的质证意见与新建政府一致。大塘乡政府、红旗村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渣垅小组对山权证无异议,并认为山权是属于渣垅小组的,渣垅小组有权发包给汪柳凤,且该发包行为经过了全小组的同意。各第三人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柳凤系渣垅小组的村民,经该小组村民决议,渣垅小组同意将集体所有的红旗林场林地发包给原告汪柳凤,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承包地块位于渣垅小组西北侧,总面积约380亩,原为村小组红旗林场宗地,现状为杂木,荒山,经营期限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期限为70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县级以���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这些部门并没有为其办证,不符合上述规定,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30日内为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1982年3月20日新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西省新建县山林所有权证存根(林证字第0000031号)记载,涉案争议土地四至范围大致为清子岗西(东至清子岗荒山靠桂树堑、南至禾场山合水、西至西垣村开荒横大路、北至西垣村老虎山老堑,共计48亩)、黄家山(东至蔡家垅田坎、南至摇拦垅田坎、西至永修付家垅村蒋家山堑,北至马柳岗山凹,共计67亩)、禾场山前山(东至蔡家垅田坎、南至谷雀垅田坎、西至潘家山脊、北至清子岗垅田坎,共计46亩)、马柳岗(东至蔡家垅田坎、南至黄家山凹、西至永修付家垅村蒋家山堑、北至谷雀垅田坎,共计158亩)、地王山(东至国柳岗堑、南至摇拦山堑、西至永修老妈梳髻山堑、北至永修付家垅村蒋家山堑,共计20亩),并注明山权属于大塘公社红旗大队渣垅村。期间,大塘乡政府以“一平二调”的方式调用上述部分土地建设红旗林场,现调用期已经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上述土地上的林木已确权归红旗林场所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调查笔录等。本院认为,上述涉案土地为渣垅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该村民小组有权将其发包,该村民小组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汪柳凤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有权按照法定程序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从本案来看,原告虽然提交了《请求办理承包经营权证报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程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故原告起诉被告未及时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柳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已经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瑞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丽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