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7中国蟹都洪泽文化传播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恒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蟹都洪泽文化传播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淮安恒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7号原告:中国蟹都洪泽文化传播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文化中心西二楼。法定代表人:伍永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恒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路钻石苑B幢2号、3号。法定代表人:简锡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蟹都洪泽文化传播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恒驰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蟹都洪泽文化传播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安恒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蟹都洪泽文化传播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五粮液新概念三星酒、五粮液神话精品酒共四十一箱或赔偿损失38868元(948元/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存放五粮液新概念酒三十箱、五粮液神话精品酒二十五箱。后原告提走十四箱,尚有四十一箱白酒。虽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提起诉讼。被告淮安恒驰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为:为办好2015中国洪泽湖国际大闸蟹节,进一步提高“五粮液新概念”的知名度,甲方将对乙方进行赞助,乙方为甲方进行宣传和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五粮液·神话酒壹佰箱。二、提供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由甲方将壹佰箱“五粮液·神话”提供给乙方。三、乙方为甲方提供下列服务:1、甲方获得“五粮液·神话”洪泽·淮扬—蒋坝百桌船帮宴的冠名权。2、提供主席台背景的品牌宣传,提供现场及其他活动现场广告位的logo及品牌宣传,甲方提供内容,乙方制作。3、获得现场使用甲方提供的酒。4、乙方将“五粮液·新概念·神话”作为第十一届中国洪泽湖国际大闸蟹节系列活动的推荐用酒。5、未尽事宜,双方另行沟通再细化。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部分酒。被告对尚未提取的酒向原告出具了提货单,载明五粮液新概念30箱、五粮液神话精品25箱,均注明暂存放。后原告提取了五粮液新概念酒12箱、五粮液神话精品酒2箱,尚有五粮液新概念酒18箱及五粮液神精品酒23箱未能提取。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协议书、提货单、照片4张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承担给付义务。如被告不能返还,原告主张按同等价值予以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经询价五粮液神话精品酒市场价格为每瓶198元。五粮液新概念酒市场价格为每瓶99元。被告如不能返还应按此价格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恒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蟹都洪泽文化传播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五粮液新概念酒18箱及五粮液神精品酒23箱。如被告不能返还,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淮安恒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严卫鸿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