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68号。法定代表人:马春亮,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宇飞,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春亮、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李宇飞,被上诉人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抺杀和篡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提供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产生合同纠纷的原因,都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生的客观事实的十大证据。2、上诉人参加产权改制后,不忘初心,继续按改制初衷,在双方2003年元月3日《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担当安置在岗职工、承担债权债务和供养分给自己的内退职工,在2007年12月1日又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许昌合力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的是2007年9月27号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首先,根据答辩人提供的200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提供的租金收据,充分证明了合同一直在履行,收据上面明确记载的交付的是租金而并非职工安置费。其次,至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另一份合同完全是由于被答辩人称办理��商登记需要长期场地才为与之行方便而签订,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工商登记显示时间与之吻合可相互印证。最后,被答辩人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无事实依据,根据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被答辩人需要缴纳的每月是6900元,其实际上缴纳的是2017年9月27日的合同租金5300元每月,被答辩人前后矛盾且不能自圆其说。二、被答辩人主张停止侵害、恢复供电、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承担停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处的侵害行为、断电行为是许昌许继测控有限公司向许昌供电公司申请后的结果,和本案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未侵犯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告错人了。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拖欠租金三个月,答辩人即可解除合同,��案中,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租金26个月,答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无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最后,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不再对租赁厂房、设备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被答辩人单方面计算的停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就算被答辩人真有停产损失,其也应该找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构鉴定,鉴定后找侵权单位索要其损失。三、被答辩人再未交过任何租金当然也未曾赔付任何滞纳金、未归还场地及设备,此行为给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失,且被答辩人在法庭内外一再贬损答辩人,侵害了答辩人的名誉权,答辩人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本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违约拖欠答辩人房屋租金,答辩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要被答辩人支付租赁费及逾期滞纳金并返还租赁的房屋设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庭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536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暂计5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设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系由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管理的企业。2002年底,许昌市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公司所有账户均被司法查封。为了维持生产、发放工人工资,由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陈春华、马春亮两人发起分别成立了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华)和���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亮)。两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员工自筹,性质为民营企业。许昌市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员工按工种安置到新成立的两公司,由两公司承担相应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按工商注册要求,两公司分别租用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进行生产经营。此后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至2004年改制前除了资产和负债外,已没有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2004年上半年,由许昌市政府主导对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进行改制,由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解决该公司拖欠员工的工资、社保、身份置换、集资款等支出。2004年下半年,该公司改制结束,由陈春华等6人出资360万元注册成立了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2009年12月4日,该公司登记变更为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告(反诉被告)。2007年9月27日,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作为甲方、许昌合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厂房(许昌市八一路68号院北部冲压车间、模具制造车间、东侧二层办公楼、原化工车间、北二间库房等)和设备(摇臂钻1台、钳工案1台、锯床1台、小立铣床1台、140车床1台、小台车2台、平面磨1台、内圆磨1台、坐标镗1台、外圆磨1台、砂轮机2台、钻床5台、冲床10台、剪板机2台、二氧化碳焊机1台、攻丝机2台、调直机1台、点焊机1台、货架11个)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租金为每月5300元,按月交纳,乙方拖欠累计达3个月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和设备。合同签订后,许昌合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承租厂房和设备并如期交纳租金。2009年10月合同期满后,许昌合力公司继续承租房产和设备并按原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5300元。2011年1月,合同双方经协商将原约定的租金上浮20%,许昌合力公司每月支付租金6360元,直至2013年8月,后未再支付租金。2015年11月9日,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向许昌合力公司送达解除房屋设备租赁合同通知书,认为依据双方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许昌合力公司拖欠租金超出3个月,解除双方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2015年11月9日,许昌许继测控仪表有限公司向许昌供电公司申请暂停供电,许昌合力公司停产。另查,2007年12月1日,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许昌合力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后半部分厂方、设备,以承担内退人员工资每月6900元的形式支付租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关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还是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许昌合力公司按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租金5300元,后于2011年1月因租金上浮每月支付租金6360元直至2013年8月。许昌合力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而对于2007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解释称,因许昌合力公司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固定的经营场所,为了提供便利才与其签订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经查,许昌合力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经营期限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存在关联关系,结合该事实及两份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河南依诺威特公司的解释意见具有高度可信性,该院对其解释意见予以采纳。双方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所签订,而非对租赁事宜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该院以双方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09年10月1日届满,但许昌合力公司在租赁期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许昌合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每月支付租金。因许昌合力公司于2013年8月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1月9日已拖欠租金26个月。关于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要求许昌合力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许昌合力公司于2013年8月之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才向其下达催交厂房租赁金通知,因此,原告请求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该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一年的租金计76320元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主张许昌合力公司支付拖欠租金76320元并赔偿滞纳金(应为利息损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2007年9月27日所签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许昌合力公司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的,河���依诺威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因许昌合力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许昌合力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对河南依诺威特公司再次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许昌合力公司主张河南依诺威特停止侵害、恢复供电、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河南依诺威特公司主张许昌合力公司返还租赁房屋及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后,许昌合力公司不再对���赁厂房、设备依法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许昌合力公司主张河南依诺威特公司赔偿停产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厂房(许昌市八一路68号院北部冲压车间、模具制造车间、东侧二层办公楼、原化工车间、北二间库房等)���设备(摇臂钻1台、钳工案1台、锯床1台、小立铣床1台、140车床1台、小台车2台、平面磨1台、内圆磨1台、坐标镗1台、外圆磨1台、砂轮机2台、钻床5台、冲床10台、剪板机2台、二氧化碳焊机1台、攻丝机2台、调直机1台、点焊机1台、货架11个);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租金763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6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08元,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38元,被告(反诉原告)许���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是2007年9月27日的还是2007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即被告所称其缴纳的款项是租赁费用还是工人的安置费用。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011年6月11日许继集团办公会议纪要一份;2、许昌市经济委员会关于组建许继仪表厂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目的:1、仪表厂改制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仪表厂的债务问题和在岗职工的安置问题;2、市政府允许许继集团管理许继仪器仪表公司。3、证人文某出庭作证,证明在改制的最后的阶段,马春亮让证人拿1万元交到许继仪表公司财务科,用于安置改制后出现的遗留问题。被上诉人河南依诺威特智能配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许昌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的依据是2007年9月27日还是2007年12月1日的租赁合同,即上诉人所称其缴纳的款项是租赁费用还是工人的安置费用。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按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5300元,后于2011年1月因租金上浮每月支付租金6360元直至2013年8月。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9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设备租赁合同。上诉人坚持认为其缴纳的款项是工人的安置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综合本案,本院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永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