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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任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35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被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言定过段日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9月2日被告任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事实。被告任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条据,约定明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任某某借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