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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036号原告: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丽,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均海,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工业基地中健科技园*幢。法定代表人:彭均海。原告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均海与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20160元及利息20809.71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限之日止,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请求判令被告彭均海与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东莞柏林模具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更名为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前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9月原告共给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60200元的货款,期间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了2014年4月至9月货款人民币140040元,尚有货款22016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1月14日被告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否则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均海承诺对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东莞柏林模具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更名为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前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至9月原告共给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60200元的货款,期间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了2014年4月至9月货款人民币14004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尚有货款220160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1月14日被告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否则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均海承诺对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货款220160元,有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及被告彭均海签名确认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016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支付货款2201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主债务偿清之日止)给原告东莞市众模热流道系统有限公司。二、被告彭均海对本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被告彭均海、惠州市宏盛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陀    树    松审判员 许庆禄人民陪审员冯东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鸿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