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与河北路全金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县巨伟兴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河北路全金商贸有限公司,邯郸县巨伟兴商贸有限公司,郭永亮,杨朋举,卞艳英,石全景,江翠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7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5号。负责人:王新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建胜,该支行职员。被告:河北路全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绿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朋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邯郸县巨伟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河北珠峰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胡登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永亮,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杨朋举,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卞艳英,女,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被告:石全景,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被告:江翠芹,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与被告河北路全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全金公司)、被告邯郸县巨伟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伟兴公司)、被告郭永亮、被告杨朋举、被告卞艳英、被告石全景、被告江翠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工行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晓强、王建胜,被告石全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全金公司、被告巨伟兴公司、被告郭永亮、被告杨朋举、被告卞艳英、被告江翠芹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和平支行诉称,2016年6月27日,被告路全金公司向原告工行和平支行借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0万元,到期日2016年12月27日。同日,被告巨伟兴公司、被告郭永亮、被告杨朋举、被告卞艳英、被告石全景、被告江翠芹分别与原告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路全金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原告工行和平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工行和平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全金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尚欠本金7889589.73元,利息(含罚息)205630.6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路全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89589.73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205630.69元,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巨伟兴公司、被告郭永亮、被告杨朋举、被告卞艳英、被告石全景、被告江翠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工行和平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⑴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⑵被告身份证、婚姻情况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再融资申请书;⑷0040500031-2016年和平(保)字0049号保证合同、0040500031-2016年和平(保)字0050号保证合同、0040500031-2016年和平(保)字0051号保证合同、0040500031-2016年和平(保)字0052号保证合同;⑸借款凭证;⑹催款通知书;⑺银行欠款证明。被告石全景对原告工行和平支行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石全景辩称,由于经营不善外面有欠款收不回来;目前没有经济实力偿还原告的贷款,原告起诉的均属实。被告路全金公司、被告巨伟兴公司、被告郭永亮、被告杨朋举、被告卞艳英、被告江翠芹均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石全景对原告工行和平支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原告工行和平支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被告路全金公司、被告巨伟兴公司、被告郭永亮、被告杨朋举、被告卞艳英、被告江翠芹缺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6月12日,被告路全金公司向原告工行和平支行申请再融资。2016年6月27日,被告路全金公司与原告工行和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0040500031-2015年(和平)字00050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年利率5.805%;同时,被告巨伟兴公司、被告郭永亮、被告杨朋举、被告卞艳英、被告石全景、被告江翠芹分别与原告工行和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路全金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行和平支行将790万元款转入被告路全金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中。合同到期后,被告路全金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路全金公司尚欠原告工行和平支行借款本金7889589.73元,利息(含罚息)205630.6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路全金公司因需偿还原有贷款,向原告工行和平支行借款790万元,并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路全金公司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路全金公司自2016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7889589.73元,利息(含罚息)205630.69元未清偿;原告工行和平支行请求判令被告路全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89589.73元,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的罚息及复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被告巨伟兴公司、被告郭永亮、被告杨朋举、被告卞艳英、被告石全景、被告江翠芹对被告路全金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被告与原告工行和平支行订立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路全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和平支行借款本金7889589.73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20日利息(含罚息)205630.69元,合计8095220.42元。2017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日。二、被告邯郸县巨伟兴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郭永亮、被告杨朋举、被告卞艳英、被告石全景、被告江翠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66元,由被告河北路全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重远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丁玉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