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仇西强与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西强,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583号原告:仇西强,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何培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仇西强与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简称申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进行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西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申通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判令被告申通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未签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33000元;四、判令被告申通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五、判令被告申通公司支付原告因工伤所花费医疗费用3488.69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六、判令被告申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仇西强于2015年3月8日经招聘进入被告申通公司工作,职务是快递员。被告申通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手部受伤。后经济南市劳动和社���保障局鉴定为工伤。此后被告申通公司并未赔付原告任何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而且,原告受伤之后被告做出辞退原告的决定。经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申通公司辩称,原告仇西强来被告处工作的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因原告受伤,原告没再来公司上班,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二、三、四、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于医疗费,原告仇西强有单据的只有200余元,我方在解除合同时另外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已超过原告实际花费,所以也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仇西强经招聘进入被告申通公司工作,职务是快递员。被告申通公司一直未与原告仇西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手部受伤。2016年3月21日,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工伤。2016年6月13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未达级别,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8月及9月,原告仇西强到被告处工作数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申通公司与原告仇西强签订工资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现结清仇西强2015年8月-9月工资,金额为876元,另外补其医药费500元,合计1376元,签字后表明工资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原告仇西强在该结算证明上签名并捺印。之后,原告仇西强未再去被告申通公司���班。2016年7月28日,原告仇西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确认与申请人于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3、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28日未签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33000元;4、支付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5、支付工伤医疗费用4649.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6、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元。历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6]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76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78.89元;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六、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仇西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入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仇西强陈述称2015年3月8日经招聘进入被告申通公司工作,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申通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并提交2015年3、4、5月份考勤表为证。对于原告仇西强主张的入职时间,其具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申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申通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16日工资结算证明,可以证实双方结清了2015年8、9月工资876元并由被告补偿医药费500元,原告仇西强对此也予以认可。自此之后,原告仇西强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申通公司也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互不履行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9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仇西强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申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5年9月16日工资结算证明一份为证。该证据中的工资876元并非全勤工资,仅是原告仇西强上班十来天的工资,被告申通公司在掌握工资发放记录的情况下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仇西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中原告仇西强工作及离职情形,原告仇西强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仇西强工作期间不足五个月,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半个月工资即1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订立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双倍支付工资。因此,本院对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予以支持,数额为7876元(1000元+3000元×2月+876元)。原告仇西强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原告仇西强受伤情况,本院支持停工留薪一个月计3000元。原告仇西强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有证据证实的实际花费仅为278.89元,且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的结算证明中载明被告申通公司已补偿医药费500元,故对原告仇西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休假工资,因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休假,原告仇西强不符合带薪休假条件,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仇西强与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西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西强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76元。四、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西强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五、驳回原告仇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