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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朝阳天顺钻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朝阳天顺钻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压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2184号原告张XX,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西大窑镇岔沟村。被告朝阳天顺钻井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街道腰而营子村。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XX,辽宁赵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XX,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蒙古族,职员,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街。被告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压裂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法定代表人胥XX,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委托代理人徐X,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原告张XX与被告天顺公司、长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武XX,被告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胥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于2006年4月到原辽河油田欢喜岭工程技术处作业一公司工作。2011年5月经原辽河油田兴隆台工程技术处陕北项目部试气队长邀请,到辽河油田兴隆台工程技术处陕北项目部试气队工作(合同单位转的)。2013年7月由单位统一转至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压裂公司陕北项目部试气二项目部,从事试气特殊工种工作(班长兼操作手)。在沙漠高原区域,压裂液分解过程中,长年吸食有毒有害气体,至我于2015年1月下旬病倒。发病时请示单位领导,单位未提供医疗条件,我回到辽阳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医院证明我属特种重大疾病。治疗期间,单位仅给部分工资和福利,2016年4月停发工资。请求1、给付原告医疗期工资待遇、救济补助费、护理费;2、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失业金损失;3给付二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未通知金,2016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4、给付节假日加班费、欠缺的劳动保护用品费;5、给付特种病未愈的经济赔偿金;6、出办手续做职业病鉴定;7、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天顺公司辩称,我单位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相关待遇,原告请求没有依据。1、医疗期内,我单位已按高于当地最低工资80%的标准给其发放了基本工资,为其全额报销了医疗费;2、我单位于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按规定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3、我单位按规定安排职工作息,加班时给付加班费。原告在2012年至2015年件已领取了自己的加班费,且未对加班费数额提出异议;4、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应该按职业病防治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属人民法院诉讼范围;5、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不能从事钻井公司安排的工作,因此不能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长城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被派遣至我单位试气二项目部工作。原告在我单位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按国家劳动标准提供了相应的劳动保护。原告所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病不在我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范畴内,与我单位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两次有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均被派遣至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压裂公司,从事操作手工作。该工种为季节性工作,冬休期间天顺公司每月为员工发放生活费600元(含保费)。2015年2月14日,原告因病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2015年4月9日出院。原告出院后未上班。被告天顺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6年4月。被告天顺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情况:1、2015年1月23日3000.2元;2、2015年2月12日5223.2元;3、2015年3月23日4492.2元;4、2015年4月21日339.2元;5、2015年5月22日339.2元;6、2015年8月25日998.4元;7、2015年9月18日3329.6元;8、20105年9月24日3500元;9、2015年10月20日1229.6元;10、2015年11月20日1829.6元;11、2015年12月17日7229.6元;12、2016年1月10日1557.1元;13、2016年1月19日1657.1元;14、2016年2月29日2229.6元;15、2016年3月23日1229.6元;16、2016年4月21日328.6元,合计38512.8元。自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2367.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门诊医疗证》、《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给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有效,双方应当履行。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故原告医疗期为三个月。被告天顺公司为原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4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16年朝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由900元调整为1200元,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960元。被告天顺公司为原告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2367.5元,已超过最低工资80%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期工资待遇、救济补助费、特种病未愈经济补偿金、护理人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欠缺的劳动保护用品、节假日加班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即终止。合同的解除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天顺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从事钻井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对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手续做职业病鉴定,原告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请、相关机构受理是被告提供做职业病鉴定相关资料的前提条件。原告尚未向相关机构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相关机构亦未受理。因此,对原告此项请求不能给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能给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均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贤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