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曹为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曹为明,刘成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男,1995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为明,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巍,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成军,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为明、刘成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鲁0113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是:2016年7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鲁A175**未年检。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24条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曹为明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被保险车辆鲁A175**未年检,直接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13、95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本案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吴继祥是否得到医疗费等赔偿一审没有依法查清,仅仅推定“刘成军已实际支付给吴继祥”,而且如果确实是“刘成军己实际支付给吴继样”。则被上诉人曹为明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3、一审判决认定“曹为明因交通事故而支出”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曹为明因交通事故而支出或赔偿。其起诉主张交通事故受害人吴继样的相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吴继祥住院病历有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即便构成保险责任,相应费用应依法扣除。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曹为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2016)鲁0113民初5323号民事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在本案中,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中规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系格式条款,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涉案保险合同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格式条款系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3、免责条款的类型为原因免责条款或损失免责条款。在案件所涉条款为原因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找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保险人以原因免责条款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但造成损失的近因不是该条款所述原因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免除。在本案中,造成第三者受伤的唯一原因是车辆的碰撞。因此,碰撞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而涉案保险条款规定,碰撞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对该事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保险人拒赔所引用的免责条款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系原因免责条款,即当被保险机动车未按期检验是造成交通事故并产生车辆损坏的原因时,保险人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保险人己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曹为明有效,但投保人曹为明的保险车辆未检验并非造成本案事故的近因,故保险人提出的此项抗辩依然不成立。4、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刘成军提交了住院发票及门诊病历,医疗费是被上诉人刘成军直接支付给医院的,所以医疗发票均在被上诉人手中,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成军同意将赔偿款先行支付给答辩人,并且答辩人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案件,答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5、关于吴继祥住院病历中记载的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是在入院诊断得出的诊断结论,而诊疗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吴继祥受伤,需要采取措施对伤情进行救治,而各项对症处理,也是为了防止交通事故导致伤情而引起并发症,因此,所有的药物治疗都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刘成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曹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3553.53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曹为明为其所有的鲁A175**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10日06时33分,刘成军驾驶鲁A175**车辆行至微山县金源路路口时,与吴继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继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微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其行为是引发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刘成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继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继祥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医嘱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治疗两月后来院复查。2016年8月2日刘成军(甲方)与吴继祥(乙方)在微山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双方签署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担乙方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凭医疗发票为据。二、甲方再一次性赔偿乙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壹万陆仟元整。乙方负责提供保险理赔相关手续与甲方相互配合。赔偿款归甲方所得。三、甲方车辆由甲方自行修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放行对方车辆,相关费用各自承担。四、本协议为一次性了结,甲乙双方再无纠葛。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刘成军向吴继祥赔偿护理费、住院补助、营养费、后续诊疗费、财产损失费等(不包括医疗费)共计160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涉案投保车辆在投保以及事故发生时均未进行年检,投保单中记载验车情况为免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吴继祥家住微山县昭阳街道滨村,调解协议书中记载吴继祥家住微山县昭阳办事处微滨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曹为明投保、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继祥损失并已由刘成军赔付,庭审中曹为明、刘成军达成一致,由曹为明在获得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理赔后自行支付给刘成军。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还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刘成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规定,与车辆有无年检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验车情况记载为免验,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未对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作进一步核实。现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二是吴继祥的医疗费实际支出及上述费用刘成军是否已实际赔付。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对医疗费支出的是否合理存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另应扣除医保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曹为明提供医疗费发票数额,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费用刘成军是否向吴继祥赔付完毕,结合刘成军与吴继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载明由刘成军承担吴继祥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具体数额凭医疗费发票为据。现曹为明与刘成军持医疗费发票要求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理赔,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未提交刘成军未赔付吴继祥医疗费的证据,法院推定上述医疗费43553.53元刘成军已实际支付给吴继祥,继而从吴继祥处取得医疗费发票。双方争议焦点三为刘成军赔付吴继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吴继祥家庭住址系农村,因曹为明并未提交吴继祥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等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其系农村居民。吴继祥住院36天,住院后休息2个月,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42元/天为标准计算吴继祥的误工费为3400.32元。曹为明仅提交国乃义、国勇的身份信息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吴继祥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但以上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实系其两人实际护理,故法院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42元/天为标准按两人计算护理费为25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3600元。曹为明并未提交有关营养费、交通费支出的证据,根据吴继祥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200元。曹为明主张赔偿吴继祥三轮车车辆损失600元,虽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本案吴继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属实,法院酌定其损失为500元。对于曹为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除医疗费外,以上吴继祥的各项其他损失法院认定共计11250.56元,超出调解协议的部分由曹为明或刘成军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曹为明要求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3553.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曹为明要求的由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支付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法院认定为1125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为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3553.53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为明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250.56元;三、驳回曹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曹为明负担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593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验车情况记载为免验,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未对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作进一步核实,且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涉案车辆也已经通过了年检,现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年检,其不应理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成军已实际赔付吴继祥的医疗费等费用数额,是依据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伤者的医疗病历、交纳医疗费用的单据等证据作出的认定,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该宗证据所能证实的情况,即使吴继祥住院病历记载有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冠心病等疾病,但是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继祥损失已由刘成军赔付,一审庭审中曹为明、刘成军达成一致,由曹为明在获得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理赔后自行支付给刘成军。故平安财保山东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于相关费用认定不实,如确是刘成军己实际支付给吴继样,曹为明不具本案原告资格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梅审判员 郎家涛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