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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4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董书桂与董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桂,董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183号原告董书桂,男,194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超,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书桂诉被告董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铁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邢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莹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董超的委托代理人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董超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各庄村南因躲避路面情况与路东侧树木相撞,致乘车人董书桂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书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保定市中心医院救治,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付。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向被告主张赔偿时,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约计人民币10000元,总损失待评定伤残后增加、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至56031元。被告董超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但原告诉状陈述部分不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主动给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原告的医疗损失当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双方均在同一个工地打工,事故发生当天是被告应原告要求开车带其回家,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义务帮工,原告系受益人,事故责任认定仅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我方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予以确定,我方认为本案的主要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充足的合法证据予以佐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法计算。原告的恶意扩大的损失及不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请法院裁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董超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各庄村南因躲避路面情况与路东侧树木相撞,致乘车人董书桂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书桂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董书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董书桂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9836.76元(14836.76元-被告垫付5000元);护理费1442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儿子董海清160元/天×(住院27天+出院后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住院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12156.1元[十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年×(20-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5369.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病历,护理人员董海清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费票据、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董超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董书桂乘坐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被告董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董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认可,但不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书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369.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董超负担972元,原告董书桂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照法律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