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传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水,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邹城市。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瑞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传水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将周某的手提包偷走,里面有现金260余元和手机两部,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180元。2、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传水在邹城市张庄集市上将卖菜的路某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580余元。3、2016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传水在邹城市城前镇城前集市上将在集市卖菜的张某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98元。4、2016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传水在邹城市香城镇王村集市上将时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座位下面储物箱里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200余元。被告人刘传水对指控其盗窃事实和构成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盗窃的张某钱包里的现金是405元,不是2000余元;盗窃时某钱包里的现金是179元,不是200余元,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刘传水在邹城市张庄镇大律集市上将周某的手提包偷走,里面有现金260余元和手机两部,被盗的手机经鉴定价值180元。案发后,手机两部已发还周某。2、2014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传水在邹城市张庄集市上将卖菜的路某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58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路某现金3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路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传水在邹城市城前镇城前集市上将在集市卖菜的张某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4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红米手机发还给张某。4、2016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传水在邹城市香城镇王村集市上将时某放在电动自行车座位下面储物箱里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2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有效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15时许,其和丈夫在城前镇医院东南角摆摊销售洋葱,钱包放在摊子的北侧,当时顾客不少,等发现时钱包已经不见了。其是从东营开解放牌箱货车赶集卖洋葱,邹城东区乡镇是逢集必去,因为开车费用和吃喝费用,到城前集市时钱包就有1700元现金,到钱包被盗时,其卖掉30余袋洋葱加上零卖的共计300余元,钱包现金合计有2000余元。另外,钱包里还有2015年其在东营购买的红米手机一部,机身前黑后白,还有红色手机壳。剩下的就是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2)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其在王村大街兽医站门口赶集购完藕之后,将钱包放在电动车座位底下的箱子里,等到对面购买山药时发现钱包没了。钱包内有五十元面值的四张,其余是零钱。钱包是咖啡色,印有小猫图案,大约巴掌大。(3)被告人刘传水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15时许,其带着儿子到城前商贸城赶集,在城前镇医院附近的洋葱摊位看到有个中年妇女将卖洋葱的钱装到身后钱包里,其找准时机,走到该妇女身后将钱包盗走,带回家中。钱包内有405元现金,并且全是5元面值的,还有一部红米手机,前黑后白,配有红色手机壳,钱款被其挥霍了。2016年9月15日,其在香城镇王村集市兽医站门口盗窃一名买藕的妇女放在电动车下面储物盒内的钱包,并离开现场。钱包是咖啡色的,印有卡通图案,巴掌大小,钱包里有三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还有零钱大约10元。(4)证人刘传真的证言,证明其和民警一起在弟弟刘传水家中找到被盗的张某的钱包。(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8日,城前派出所民警将刘传水抓获归案。(6)视频截图,证明刘传水盗窃张某钱包被监控到的情况。(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米手机鉴定价格为498元。(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张某的钱包、红米手机、身份证、驾驶证、农行银联卡,时某的咖啡色钱包被公安机关分别发还给张某、时某。(9)辨认笔录,证明张某对被告人刘传水的辨认过程。(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传水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传水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刘传水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水虽辩称盗窃张某现金是405元,不是2000余元;盗窃时某现金是179元,不是200余元,但对比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时某更为真实可信,故对被告人刘传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传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传水退赔被害人周焕荣260元、路福庆221元、张健香2000元、时迎春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绪祥审 判 员 李 闽人民陪审员 袁忠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