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史宝忠与王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宝忠,王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626号原告:史宝忠,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王新红,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宣化区水利局职工,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史宝忠与被告王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每月2分给付我利息至借款付清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是朋友。2016年11月18日被告称其经商资金不足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后还清本金和利息。2016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个月后还清本金和利息,当时被告只给了借我30000元的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王新红未答辩。史宝忠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王新红于2016年11月18日和2016年12月16日书写的借条、收条原件及转账凭证。王新红未到庭质证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史宝忠与王新红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8日,王新红向史宝忠借款30000元,并写有借条和收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宝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于2016年12月17日归还,按百分之二收取利息,如到期未还本金和利息按每天百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借款人:王新红日期:2016.11.18”。“收条今收到史宝忠人民币叁万元整,以银行卡转帐方式收到钱款。卡号:62×××22户名:王新红。收款人:王新红日期:2016.11.18日”。2016年12月16日,王新红向史宝忠借款60000元,并写有借条和收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史宝忠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于2017年1月15日归还,按每月百分之二收取利息,如到期未还,收取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人:王新红日期:2016年12月16日”。“收条今收到史宝忠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此金额以银行转帐支付,并已收到史宝忠的该笔转帐钱款。收款卡号:62×××22收款卡用户名:王新红。收款卡银行:62×××22收款人:王新红2016年12月16日”。另查明,王新红于2016年12月16日给付史宝忠利息600元。王新红应诉时对其向史宝忠借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新红向史宝忠借款、史宝忠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新红提供了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现王新红未按约定偿还史宝忠借款及利息,故史宝忠要求王新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综上所述,王新红应偿还史宝忠借款9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史宝忠借款9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王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桂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