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214号2门其家中,先后四次容留刘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尚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