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日财与陈日英、陈明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日财,陈日英,陈明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110号原告:陈日财,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周宁县人,原住周宁县,现住周宁县,系被告陈日英弟弟。被告:陈日英,女,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系陈明章妻子。被告:陈明章,男,1972年07月15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贞,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日财与被告陈日英、陈明章民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积平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日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日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日英、陈明章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58万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日英在与陈明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他人债务无法偿还,故向其借款用于还债,其于2015年4月中旬以出资替陈日英还债的方式出借给陈日英40.58万元,期间其与陈日英一同于2015年4月16日返陈某10万元现金,返还陈振珍2.5万元现金,于2015年4月17日返还周某6万元现金,于2015年4月18日返还郑建芳3万元现金,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转账汇款给兰菊凤的方式返还兰菊凤19.08万元,陈日英因此而向其出具借款40.58万元的借条,事后两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日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债务属于其与陈明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明章与其连带偿还。被告陈明章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两被告均未如原告所述向原告借款40.58万元,是原告与陈日英姐弟伪造债务让其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由陈日英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的向陈日财借款40.5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据2:署名为陈振珍签署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收到陈日财代替陈日英还款现金2.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3:署名为陈某签署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收到陈日财代替陈日英还款现金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4:署名为周某签署的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收到陈日财代替陈日英还款现金6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5:署名为郑建芳签署的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收到陈日财代替陈日英还款现金3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据6: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回单,其中载明陈日财于2015年4月20日向兰菊凤转账汇款190800元。陈日英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7: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陈日英曾于2016年因经营幼儿园需要向其借款10万元,其于2016年通过现金给付还是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忘了,出借给陈日英10万元款项,后来陈日英于2016年与陈日英的弟弟到其家中还款,其没有出具收条,上述证据3的收条是其签名的,是在收到款项之后签名的,陈日英的弟弟不在法庭上。证据8: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陈日英于4-5年前因参与其组织的民间基金互助会彪走会金而欠其4万多元钱,但于4-5年前就已经还清了,陈日英还钱一两天后她弟弟将收条给他签字。在庭审中,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本院在休庭期间分别在不同的地点对陈日财和陈日英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内容详见案卷)。陈明章质证称,以上证据及陈日财、陈日英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与陈日英在陈述还款的过程有许多不一致之处,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与陈日财和陈日英的陈述不一致。并述称,其与陈日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各人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日英没有向原告借取涉案借款和陈日英所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日英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事情发生这么多年了,证人没某清楚。并述称,其是因为从2007年开始经营幼儿园,所以才开始大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孩子学习和经营幼儿园,但其没有证据证明。陈日财对证人证言及陈日英的询问笔录质证称,其自己的陈述的内容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比对陈日英、陈日财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存在如下不合逻辑、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不应有的不同之处:一、陈日财不问陈日英的债务缘由就筹措资金替陈日英还债的行为,陈日英与陈日财将钱款返还给债权人时,将陈日英之前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收回后,却要求债权人向陈日财出具收条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二、陈日财称是为了统计还款的数额以备将来与陈日英夫妇对质,才让债权人出具收条,但是统计还款数额可以直接通过陈日英向其出具借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而不需要间接地通过债权人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确认,如其出资替陈日英返还债务而担心陈日英的丈夫陈明章不认账,可以事先告知陈明章,或与陈明章一同上门还款,或由陈明章出具凭证。因为2012年其同样出借给陈日英夫妇10万元,就曾要求陈明章出具借条(另案处理),在陈日英夫妇尚未还清该款的情况下,其继续出借40.58万元给陈日英还债却避开陈明章与陈日英一同上门还款,未要求陈明章出具借条或要求陈明章在陈日英所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这不符合其思维逻辑。三、陈日财称债权人出具的收条都是其替陈日英还债的当时就将自己事先准备好的收条让陈日英的债权人签字,而陈日英却称债权人出具的收条都是在还款几天后才由陈日财让债权人在收条上签字。四、陈日英称其因生活开支、经营幼儿园需要资金而通过向别人借款和参与民间基金互助会的方式筹集资金而欠下债务未还,但其所借资金与其经营收入和生活支出严重不对称。五、陈日英与陈日财、证人所陈述的还款细节还存在以下不应有的不同之处:1.在陈述返还陈振珍欠款的过程,陈日财称其用布袋装着钱与陈日英一同到陈振珍的住处将2.5万元现金交到陈日英手上,再由陈日英交还给陈振珍。而陈日英称陈日财用红色塑料袋装着钱与其到陈振珍的店铺外,由陈日财亲手将2.5万元现金交给陈振珍。而由陈日财提供的陈振珍的收条签署的日期却是2015年4月15日,即返还借款之前。2、在陈述返还陈某欠款的过程,陈日财称带了10万元与陈日英到陈某的住处将10万元现金亲手交还给陈某。而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其没有出具过收条,然后又称在收款之后出具收条,该陈述前后矛盾,而且陈某称陈日英向其借款及陈日英还款的时间均是在2016年与陈日财、陈日英所作的陈述均不一致。同时该证人对相隔仅一年时间的出借10万元的方式忘了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还是现金交付,并且不认识坐在法庭上的陈日财均不符合常理。3、在陈述返还周某欠款的过程,陈日财称与陈日英到周某经营的服装店将6万元现金交给陈日英,再由陈日英交还给周某。陈日英称是由陈日财将钱款交还给周某。周某出庭作证称陈日英在4-5年前向其借款4万多元,还款也是在4-5年前,收条是在其收回钱款后几天签名的。三人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及金额均不一致。4、在陈述返还郑建芳欠款的过程,陈日财称其与陈日英到周宁县狮城镇一小路郑建芳娘家,在一楼的店铺,由其将3万元交给陈日英,再由陈日英交给郑建芳。陈日英则称其与陈日财到周宁县狮城镇一小路口的街上,由陈日财将3万元交给郑建芳。两人在陈述还款地点上不一致。5、在陈述返还兰菊凤欠款的过程,陈日财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兰菊凤的账户19.08万元,并要求兰菊凤出具收条而兰菊凤不肯,还钱之后由陈日英自己向兰菊凤要回欠款的凭证。陈日英称其先前向兰菊凤借款5万元未还,后来又于2003年参与兰菊凤组织的民间基金互助会标来会金后未还,后来就由陈日财的账户转账给兰菊凤19.08万元,因为有汇款凭证,所以没有要求兰菊凤出具收条。两人叙述兰菊凤未出具收条的原因不同。同时,陈日财既已要求陈日英的债权人以出具收条为条件,那么其将款项转给兰菊凤时之前却不要求兰菊凤出具收条,与其之前的思维方式不相吻合,因为光有转账凭证而未经兰菊凤认可,同样不能得到别人的认可。综上,本院认为,陈日英虽然向陈日财出具了借到原告现金的借条,但当前陈明章诉陈日英离婚纠纷案正在审理之中,而陈日财与陈日英系姐弟关系,故陈日英在本案中虽然与陈明章同样作为被告,但陈日英的诉讼利益与原告陈日财的诉讼利益相同。在这种情况下,陈日英陈述其向陈日财借款的过程与陈日财所作的陈述又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由陈日英出具的借条即证据1以及陈日英自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陈述等同利害关系人对自己有利的自书材料和自述,均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属于案外人的书面资料,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有公信力,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3、4、7、8因证人所作的陈述或自相矛盾,或与陈日英、陈日财所作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6因原告将款项转入兰菊凤账户中,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替陈日英偿还陈日英先前欠兰菊凤的款项,同样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陈日财对本案事实所作的陈述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而被告陈明章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陈述属于有利于己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贷款人即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陈日财既然主张其是以替陈日英偿还欠款的方式将40.58万元资金出借给陈日英,就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以这种方式支付出借款项的真实性,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该事项举证不能,而被告陈明章又不与认可,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日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87元,减半收取3693.50元,由原告陈日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积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鸿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