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左春波与陈文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春波,陈文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4681号 原告:左春波,男,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38号,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3807083419。 被告:陈文思(曾用名陈文恩),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永济路1号楼1单元101号,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6005162211。 原告左春波与被告陈文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人民陪审员李媛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左春波诉称,被告陈文思系天津博思特公司职工。2015年9月,该公司承包东油佟沟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时,被告代表该公司承租了原告在佳地新城的出租房,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两个月,每月租金500元,物业费每月42元及水电费自理。当时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及押金300元。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想要续租,原告同意后被告继续租赁房屋。2016年1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结账时,被告再次提出续租。2016年2月7日,原告来到出租房,发现房门紧锁,人走镂空。此后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停止用电,并欠电费1006.45元。后原告发现,被告走时未关水门,致使水表损坏,坐便及卫生间照明灯也有损坏。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月房租4500元及物业费210元;判令被告赔偿水电费1200.45元;判令被告赔偿房间设备损失650元,以上合计6560.4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交通费,以上合计870元。 被告陈文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左春波与被告陈文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街道的房屋一处租赁给被告,月租金500元,水、电及煤气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另被告给付原告押金300元,物业费每月42元从押金中扣除,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同日原告受到被告给付的房屋租金及押金1300元。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同意继续租赁房屋。2016年2月,原告来到出租房,发现被告已离开,屋内水表、坐便及卫生间照明灯等物品损坏。后经原告查询,被告租住房屋期间欠缴电费并欠电费1006.45元,欠缴水费19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9个月房租4500元及物业费210元;判令被告赔偿水电费1200.45元;判令被告赔偿房间设备损失650元,以上合计6560.45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费、公告费、诉讼交通费,以上合计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协议、电费发票、用电明细、水费收据、照片及报警情况登记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思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数额问题,因被告实际租住的时间为5个月,故扣除被告已交付的房租后,被告仍应给付原告3个月的房租,即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内物品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500元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寻找被告所发生地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200元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被告居住时间为5个月,应缴纳物业费21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所交押金中扣除,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押金未予返还,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被告无需再行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思给付原告左春波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元、水费人民币194元、电费人民币1006.45元、物品损失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但应扣除原告尚未返还给被告的押金人民币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及本案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博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凌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