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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万岁青与李瑾、闻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瑾,闻志勇,万岁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瑾,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志勇,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平,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岁青,女,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李瑾、闻志勇因与被上诉人万岁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瑾、闻志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瑾与万岁青之间只有15000元的借贷往来,李瑾出具的借条仅对其本人与万岁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法律责任,闻志勇与万岁青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瑾出具借条时也不知情,草率地根据万岁青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在庭审过程中,万岁青及其代理人就借款时间、款项来源、款项如何交付吞吞吐吐,多次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万岁青的口头陈述认定闻志勇与万岁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岁青应当就其款项来源、如何交付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陈述4万元是借的亲朋好友的,其应该让债权人到庭作证;2、一审判决支持15000元利息错误,万岁青未就其55000元款项来源进行举证,15000元利息更无从谈起,且闻志勇与万岁青的借贷案件已于2013年经法院处理完毕,并就利息部分进行了判决,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给付15000元利息系高利息,利滚利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3、闻志勇与李瑾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前并未正式一起同居生活,李瑾在出具借条时并不清楚闻志勇与万岁青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存在55000元借款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4、李瑾是在万岁青的要求和逼迫下出具的借条,在借条中李瑾写贷款利息15000元,而万岁青庭审陈述款项来源系借的朋友的钱,相互矛盾的,2012年12月13日,闻志勇出具给被上诉人65000元借条,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所说有50000元是银行贷款,另15000元是借的丁国民的,并且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并执行完毕,其本金和利息均已履行完毕,借条中所谓的15000元利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万岁青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有的证据材料均已提交一审法院,希望依法判决。万岁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瑾和闻志勇立即偿还万岁青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李瑾和闻志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瑾和闻志勇于2006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4日,万岁青与李瑾在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门卫室结账,李瑾向万岁青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万岁青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闻志勇借肆万元整。﹤另外,万岁青是贷款借给闻志勇的,共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整﹥,﹤合计人民币借款伍万伍仟元整﹥。(半年之内还清)。借到人:李瑾,闻志勇李瑾代。2015.11.4.身份证:厂址:曲霞加油站华联超市三楼”。还款期届满后,李瑾、闻志勇均未还款,万岁青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瑾向万岁青出具借条即明确了其与万岁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系万岁青与李瑾在泰兴市济川派出所门卫室结账所形成,虽在借条中,李瑾代其丈夫闻志勇确认了债务并代签了姓名,但李瑾、闻志勇自2006年9月起即开始同居生活,且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李瑾应对闻志勇的相关债务有一定的了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李瑾、闻志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李瑾、闻志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李瑾辩称其受万岁青等人的胁迫出具了借条,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万岁青亦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瑾系在派出所门卫室出具的该份借条,考虑到该场所的特殊性,如李瑾所述属实,其既没有在事发时寻求派出所民警的帮助,在事后又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撤销该借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瑾辩称已偿还万岁青30**元(其中2000元现金,1000元汇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瑾提交的汇款收据时间均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且其称另还现金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万岁青亦不认可,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闻志勇辩称其已不欠万岁青款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李瑾陈述借条出具后,其回家即告诉闻志勇相关情况,而闻志勇陈述其直到本次诉讼才知道李瑾代出借条之事,两者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闻志勇在知道此事后,也未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故对闻志勇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万岁青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瑾在借条中载明半年内还清,但到期未偿还,万岁青现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瑾、闻志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万岁青款项计人民币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李瑾、闻志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瑾、闻志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万岁青的借款时间、款项来源、款项交付方式,在电话录音中,李瑾未对所欠款项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其会还款,至于款项来源,万岁青陈述均是向其朋友所借,且是分笔多次所借,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万岁青实际向李瑾、闻志勇出借了55000元。关于15000元银行贷款利息,该利息是由万岁青向银行贷款而产生,在借条上李瑾亦予以认可,李瑾、闻志勇应当依法归还该款项。李瑾上诉称其是在万岁青的要求和逼迫下出具的借条,双方系在派出所门卫室出具的该份借条,考虑到该场所的特殊性,万岁青在事实上难以对李瑾形成胁迫,且李瑾既没有在事发时寻求派出所民警的帮助,又没有在事后通过合法途径撤销该借条,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瑾、闻志勇自2006年9月起即开始同居生活,且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李瑾应对闻志勇的相关债务有一定的了解,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瑾、闻志勇应当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瑾、闻志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瑾、闻志勇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季江敏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