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有莹与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莹,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898号原告:杨有莹,女,195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安区。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10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8281-4。法定代表人:单建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阳澄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2799891-6。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上述两公司员工,同时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杨有莹与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云顶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有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支付到期租金款67968元。2、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赔付逾期付款责任金327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承担。4、被告红枫公司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0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东方云顶公司同时签订了《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购买被告红枫公司开发的位于昆山市××镇××路××广场公寓楼××号商品房(注:未办产证,商品房购销合同为第XX幢XX层XX号),同时将该商品房租赁给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用于酒店经营,被告红枫公司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红枫公司随购房合同和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昆山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昆证字第6139号担保公证书复印件。《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原告将所购商品房租赁给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租赁期十年,自原告付清购房款当日起生效;(2)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每年12次按月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税后年租金支付标准为该物业购房价格+装潢费用总价的8%;(3)合同期内,若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违约逾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应付款万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4)原告和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双方承担其违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租金的2倍),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履行本合同。若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未能承担其违约责任,被告红枫公司对此承担《公证书》内担保物及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经核算,原告税后月租金为2124元,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已按约支付了2004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租金,但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32个月中,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累计拖欠租金32个月。被告东方云顶拖欠租金期间,原告自己或委托他人多次向被告东方云顶催讨,被告东方云顶一直以正在筹款或出具还款承诺书或正在重组收购等种种理由拖延,直到2013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东方云顶催讨租金时,得知“青旅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受两被告委托登报进行资产重组收购的债权登记后又无果。多次如此反复,租金一直一拖再拖,给我们经济上、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226条、第227条之规定,依法判决。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10年期满,原告有权保留按合同要求两被告回购原告投资房产款和装修款的权利。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红枫公司辩称: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拖欠32个月,其中,2012年5月4日支付的16084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的908元,合计16992元,要求在拖欠租金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021150,约定原告向被告红枫公司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东方云顶广场公寓楼XX幢XX层XX号房,面积为41.92平方米,房屋总价293440元。同日,原告(甲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乙方)、被告红枫公司(担保方)签订编号为YD-2004102306《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方云顶广场公寓楼XX幢XX层XX号房(以下简称该物业)作为广场公寓经营使用,租赁期从该物业购房按揭手续办妥、装潢费用的四成汇入指定账户后的第二天开始,为期十年,租赁期内甲方将该物业租赁给乙方;租赁期满至土地使用权年限截止之日为委托经营管理期,甲方将该物业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甲方将该物业的装潢工程按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125760元的包干价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装潢费用乙方暂开收据,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总装修发票复印件;自租期第1年开始,每月分12次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标准为扣除甲方每月按揭还款(按照甲方实际按揭利率计算)及未装潢费用月分摊额后,每月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233元;合同期内,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款之约定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责任(应付款万分之三/日)并可解除合同;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租金给付之约定,且乙方未能承担起违约责任,担保方对此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月租金为2124元,但从2012年3月开始被告停付原告每月租金,截止合同期满即2014年10月,累计拖欠32个月。另查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在2012年5月4日支付原告16084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908元。经审查,该16084元系原告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处购买钻石卡应得的利息,该908元,被告称为租金,原告称无法明确是何性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每年分12次于每月底支付,现被告东方云顶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东方云顶公司,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应当将拖欠的租金支付原告,同时原告有权就合同约定之违约条款向被告东方云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责任金。关于租金。被告自2012年3月拖欠租金,至合同期满,拖欠32个月,拖欠租金为67968元(32个月×2124元/月)。被告东方云顶公司在2012年5月4日支付原告的16084元,系原告购买钻石卡的收益,不予抵扣租金。2012年11月8日支付原告的908元,被告抗辩为租金,原告无证据予以反驳,该部分金额视为支付的租金在拖欠的租金中扣除,故被告拖欠租金应为67060元(67968元-908元)。关于逾期付款责任金。逾期付款责任金的起算时间为租金逾期付款之日。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3月租金的责任金应从2012年4月份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57个月;同理被告结欠原告2012年4月份租金的责任金应从2012年5月份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56个月;以后每月租金的责任金计付月数均以此类推……合同期满即2014年10月份租金应从2014年11月份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6个月。累计拖欠月数为1328个月(57个月+56个月+55个月+……+26个月);以平均每月30天计算,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金应为25386.05元[1328个月×30天×0.0003×2124元]。被告红枫公司作为《租赁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担保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东方云顶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有莹租金6706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责任金25386.05元,合计92446.05元。二、被告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昆山东方云顶广场有限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两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