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监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武某太与被告周某东、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湘1003民监1号周某东:你与被申诉人武某太(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对你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诉理由的审查。你申诉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2013年11月22日,上园组段某金等7户拆迁安置户(合同中称甲方)与刘某华(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联建施工合同》,拟证明被申诉人武某太供货(即平板树和顶木)地点,该工程发包方是段某金等3户拆迁建房户,施工方是刘某华,与你无关的事实;证据二是2013年12月20日,刘某华(合同中称甲方)与你(合同中称乙方)签订的《建筑工地施工员聘用合同》,拟证明你只是刘某华聘用的施工员,没有支付被申诉人货款的义务。你主张上述两份合同是新的证据,理由是:直至2017年1月提起申诉前你才从刘某华处复印《撤迁安置房联建施工合同》。本院审查认为,你提供的以上两份合同,均不是新的证据,你逾期提供证据理由不成立,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从你提供的上述两份合同落款时间来看,均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建筑工地施工员聘用合同》在本案原审庭审前你已经持有,《拆迁安置房联建施工合同》,你也可以在原审庭审前自行调取或者申请法院调取。本院原审向你及你父母(即原审被告周某某、刘某某)送达原审原告武某太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均由你父亲周某某签收,而你在本院就本案进行复查听证中陈述:你未在原审中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原因是本院原审时未向你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原审送达诉讼文书时,你租房住在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办事处锁石桥村,周某某住在相距约一公里的省四建公司的工棚里,两人每天都见面,但周某某未告诉你武某太起诉的事。你的陈述显然与常理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诉理由;2、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不具有证据效力。你提供的以上两份合同体现均系与你舅父刘某华所签,但你既未申请刘某华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份合同具有真实性,同时,被申诉人武某太也未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两份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对你的第一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你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诉理由审查。你申诉认为,原审认定你与被申诉人武某太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诉人没有举证你曾打电话给被申诉人要求送货,事实上是被申诉人直接联系刘某华送货,5000元货款也是刘某华直接付款给被申诉人,你、原审被告周某某、刘某某都是刘某华雇请人员,在收货单据上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审查认为,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样受法律保护,根据交易习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以电话等口头形式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协议,无任何书面的或其他有形载体来表现合同内容。就本案买卖合同而言,被申诉人武某太称其因接受你的供货要约,在你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提供了指定货物,完全具备了口头合同成立的要件。你作为电话要约人,即是货物买受方,被申诉人践行了承诺,即是供货方。被申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对其诉请你和原审被告周某某、刘某某给付货款30588元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其五次供货共计货款35588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见原卷第20-21页,你和原审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审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据(签名刘运娇,见原卷22页)。而你和原审被告周某某、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刘某华聘用的工人、被申诉人武某太是与刘某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原审根据武某太陈述的事实、提供的收据,结合你在2014年6月12日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已付伍仟元整(5000元)2014年6月26日”及原审质证过程原审被告周某某陈述5000元货款是你付的事实,认定你与被申诉人武某太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经结算尚欠被申诉人武某太3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对你提出的第二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你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如上所述,你与被申诉人武某太买卖合同成立,你作为货物买受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具有给付供货方(即被申诉人)货款的义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你支付原告武某太30000元货款,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故,对你提出的第三项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