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执委字第0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田秀、刘洪未、李洪辉与李大宝、张洪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秀,刘洪未,李洪辉,李大宝,张洪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南执委字第00123-3号申请执行人:田秀。申请执行人:刘洪未(系田秀之女)。申请执行人:李洪辉(系田秀之子)。被执行人:李大宝。被执行人:张洪亚。本院在执行田秀、刘洪未、李洪辉与李大宝、张洪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苏中民终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间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洪亚名下有一辆车牌号码为皖KB78**五菱牌小型汽车。根据申请执行人对该车辆查封、扣押的申请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财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封、扣押张洪亚名下一辆车牌号码为皖KB78**五菱牌小型汽车。二、在查封(锁定)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杜天利审判员 李 忠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