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南区金龙快运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南区金龙快运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513行初字第2号原告汕头市潮南区金龙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广汕公路北。法定代表人黄宝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漩,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党政综合办公大楼主楼六楼。法定代表人林和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少龙,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汕头市潮南区金龙快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汕头市潮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陶某某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权、张少龙,第三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潮南人社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汕(潮南)人社工认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陶某某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于6月16日予以受理,并对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金龙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快运公司)、第三人陶某某进行调查取证,经查实,陶某某是金龙快运公司的搬运工。2016年1月16日下午5时40分左右,陶某某在装洗发水上车,人站在车辆上车尾侧身装货物时,不小心右脚踩空,从车上摔倒到地面致受伤,受伤时有同事金奇凤、凌小孩、公司(企业投资人)刘鸿翔知道,后由刘鸿翔开车把陶某某送到汕头市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挫损伤:1.右4-11肋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陶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所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潮南人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身份证、照片、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病历档案材料、公司证明、工资支出证明(手机拍照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证明第三人是原告雇佣的搬运工,在工作过程受伤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存根);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5.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黄宝卿的身份证、调查笔录、证人陈某及证人吴某的调查笔录;6.《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相片;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相片,上述各项证据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汕(潮南)人社工字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汕(潮南)人社工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经营的货运、快递业务属于特殊行业,因此原告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并经常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强调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特别注意人身安全、上班不能喝酒,如发现喝酒不能上班等规定。2016年1月16日下午,第三人有到原告处,但原告的负责人陈某于下午1时左右,发现第三人有喝酒现象,已叫他喝酒了就不能上班。第三人在当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货车上摔倒、摔倒时是否正在从事原告工作原告并不知情。而被告对第三人摔倒时是否正在从事原告工作的重要事实没有进行查证,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就算第三人受伤时确实在从事原告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职工在工作过程中酗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第三人由于酗酒也不得认定为工伤。遂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汕(潮南)人社工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的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汕(潮南)人社工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潮南人社局辩称,2O16年6月6日,笫三人就在原告处工作时摔伤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是原告雇佣的搬运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该公司货运站搬运洗发水的过程中,人站在车辆上车尾侧身装货物时不小心右脚踩空,从车辆上摔到地面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汕(潮南)人社工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各方当事人,也告知了不服本工伤认定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汕(潮南)人社工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陶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其当庭述称,本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16日并没有喝酒,当天下午5时40分左右,其是在为原告工作过程中不小心摔伤的。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没有证据。第三人陶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年3月25日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告知回执》;2.2016年6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3.2016年6月1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列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及事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工资支出证明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第三人当时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证据4受理决定书存根有异议,认为存根上没有第三人签名,签收人张少龙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工伤认定受理时间不清,无法证明受理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证据5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里面只有第三人的个人陈述,其它三个证人均作证陈述没有看到第三人摔倒。被告单凭第三人陈述就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证据6、7中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照片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上备注是留置送达并拍照,被告出示的照片无法确认对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照片看不出送达材料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二份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行使其权利,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身份证、《工伤认定收取材料回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有异议,该证据无体现受理立案的时间,落款时间只是证据的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工伤认定受理的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内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陶某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O16年1月16日下午5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装洗发水上车时右脚踩空,从车上摔到地面上致身体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挫损伤:1.右4-1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血胸;2016年6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申请人身份证、照片、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公司证明、工资支出证明单等证据材料。被告于当天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给第三人;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16年6月16日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因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是因酗酒造成的,认为不构成工伤。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于指定期限内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交给被告,并告知逾期未举证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汕(潮南)人社工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8月29日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其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第三人受伤是因酗酒造成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第三人存在醉酒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中签收人为被告工作人员,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述存根是被告案件卷宗中存查的材料,所载明的签收人为其工作人员,显属不当;但本案第三人确有收到《受理决定书》,且存根签收人不是第三人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还提出被告不能证明其已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属于程序违法。经查,被告送达上述《通知书》、《决定书》是采用了留置送达的方式,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证实及照片存档,符合送达文书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汕(潮南)人社工字[2016]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潮南区金龙快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汕头市潮南区金龙快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卿审判员 吕德金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