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吴喜珺与郑海道、廖林、刘小丹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吴喜珺,郑海道,廖林,刘小丹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7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赵天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赵天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珺,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道,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林,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审被告:刘小丹,女,194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吴喜珺因与被上诉人郑海道、廖林、原审被告刘小丹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收到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吾福投资有限公司儋州白马井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龙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