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邑县永和七天连锁酒店、江春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邑县永和七天连锁酒店,江春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邑县永和七天连锁酒店,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注册号411426615390320。经营者李亚丽,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聂德峰,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李亚丽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春艳,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再审申请人夏邑县永和七天连锁酒店与被申请人江春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夏邑县永和七天连锁酒店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夏邑县永和七天连锁酒店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一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