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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703号原告:崔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原告妻子)。被告:霍某,男,48岁,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日,被告分四次在我处赊购红砖52000块,约定每块红砖为0.35元(包含运费),共计欠款18200元。2016年被告给付12560元,尾欠5640元至今未付。被告霍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14000块。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21000块。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3000块。2015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红砖14000块,合计52000元。每块红砖为0.35元(包含运费),共计欠款18200元。2016年被告给付12560元,尾欠564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四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砖款56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欠款5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