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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邹长明与孙良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明,孙良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065号原告:邹长明,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元,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林,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良元,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蓉都大道南一段353号。负责人:伍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系公司员工),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邹长明与被告孙良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均简称“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元和周书林、被告孙良元、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良元立即偿付原告邹长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625.4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020.3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85.12元、损失费14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良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上午9时12分,被告孙良元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往木兰方向行驶,驶至新都区石木源山庄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原告邹长明坐在无号牌摩托车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邹长明受伤。此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良元负全部责任,原告邹长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长明随即被送往新都骨科医院救治,下午被转至龙泉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髂骨处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3.左侧头颞部头皮下血肿;4.急性腹泻。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暂定休息三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陪护,加强营养等。原告邹长明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已由被告孙良元支付。原告邹长明多年一直从事承包生猪屠宰业务,月收入相当可观,此次事故给原告邹长明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结合上列事实,原告邹长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人民法院。被告孙良元、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均辩称,原告邹长明系无证驾驶,且所驾的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邹长明出院医嘱载明的第7项有异议:“出院后暂定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陪护”,二被告认为原告邹长明出院后可以拄双拐下地行走,能自行活动,不需要长时间护理,对原告邹长明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认可3600元。鉴于原告邹长明已年满67周岁,不能像正常人提供劳动,且原告邹长明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摩托车的损失应以定损的800元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1.2016年07月27日9时12分,被告孙良元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往木兰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石木源山庄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原告邹长明坐在无号牌摩托车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邹长明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01142201612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良元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邹长明无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邹长明进入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继续卧床休息,出院后预防各种并发症;2.可适当拄双拐、保护患肢不承重下地行走;3.出院后1、2、3、5、7、9、12月至骨愈合应定期随访、复诊、复治,视骨愈合情况相应处理;4.卧床期间应加强邻近关节伸缩锻炼,预防血栓等对症;5.出院带药自服,独圣活血片1.2gtid;6.该骨折损伤易导致髋部痛症及患处创伤性关节炎等可能,如果发生需要相应处理(如:手术治疗);7.出院后暂定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陪护;8、骨未愈合前患肢严禁承重、应力;9.加强营养;10、出院后血糖异常建议专科诊治。”。3.对于原告邹长明所举出的5张医疗费票据,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仅认可加盖收费章的金额为5.4元和307.8元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对于金额为8元的、未有落款的、金额为407.5元的三张票据不予认可。经核实,未有落款的医疗费票据为307.8元医疗费票据的延续,金额为8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邹长明已补齐收费章。对于407.5元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补齐医疗费产生所依据的处方。4.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告孙良元,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5.本案在庭前会议中,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共同确认如下:院内护理费1520元(全部由被告孙良元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全部由被告孙良元垫付)、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天数109天、车辆损失费800元,原告邹长明不再主张损失费。另外,双方一致确认:原告邹长明在住院期间产生的由被告孙良元全额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孙良元携带有效票据自行找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理赔。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与被告孙良元一致同意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6.在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邹长明的院外护理费3600元。7.对于原告邹长明举出的《联营协议》、《生猪屠宰安全责任书》、《企业��全生产责任书》、《证明》这一系列用于证明其在成都龙泉宏业屠宰厂经营屠宰加工批发生意的证据,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在庭前已进行过调查,其当庭陈述调查情况为:“原告邹长明受伤期间承包的车间未停业,由其女儿及女婿继续营业,且原告邹长明受伤前未进行重体力活动”。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邹长明受伤、车辆受损所产生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其相应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发经过并无争议,有争议的只是如何依法评价邹长明事发时坐在无号牌摩托车上的过错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其损害后果的过错因素之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辆无牌号摩托车系停靠在路边,处于停止状态,无论其有无号牌,都不会直接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也不会导致损失产生,而孙良元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关于原告邹长明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质疑不能成立。另外,原告邹长明虽年满60周岁,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一直从事生猪屠宰生意是事实。无论事故发生后其所经营的屠宰车间有无歇业,均不能���认本次交通事故阻碍了其劳动价值的创造、导致误工损失的产生,故其主张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屠宰生猪属食品加工行业,可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3311元/年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故核定原告邹长明的误工损失为12934元(43311元/年÷365天×109天)。对于原告邹长明的院外医疗费,鉴于其未对407.5元面值的医疗费如何产生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407.5元的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故核定本案院外医疗费321.25元。综上,本院核定本案原告邹长明受伤、车辆受损的损失合计20425.25元(院外医疗费321.25元+院内护理费1520元+院外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934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邹长明20377.06元(20425.25元-自费药321.25元×15%),被告孙良元负责赔偿原告邹长明自费药48.19元(321.25元×15%)。鉴于被告孙良元已垫付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院内护理费152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新都支负责赔偿的20377.06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邹长明18335.25元(20377.06元+48.19元-2090元);给付被告孙良元2041.81元(2090元-4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邹长明18335.2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孙良元2041.81元;三、驳回原告邹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原告邹长明负担140元,由被告孙良元负担155元(此款由原告邹长明全额预交,由被告孙良元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孙良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