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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万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7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万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万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周万成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百业五金电子城广场街粤之东工具店门口时,见被害人杨某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放在店门口没有上锁,遂趁无人之机推走摩托车(价值6622.59元),得手后即逃离现场。后周万成无法发动盗窃所得摩托车,便弃车逃跑。周万成逃至寮步镇横坑村东泰纸品厂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起回被盗摩托车。以上事实,被告人周万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钟某1、钟某2、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小车、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明细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购买收据,被告人周万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万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万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万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万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周万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周万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万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周万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万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