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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思鹏与颜清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思鹏,颜清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559号原告:孙思鹏,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梦扬,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清君,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思鹏诉被告颜清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梦扬,被告颜清君及委托代理闵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思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告与周孝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租期于2021年11月23日截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直至2016年12月份起被告通知原告,称周孝炜已经将房屋出卖给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出上述房屋并单方将锁、钥匙换掉,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议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与原告协调商议。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可知,买卖不破租赁,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房屋所有权人周孝炜将租赁物出让给被告,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被告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自2016年11月份起就一直未履行出租方的义务并私自将门锁、钥匙换掉,原告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清君辩称:被告在买房时并不知道原告与原房主有租赁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合同真不真实;从相关的证据来看,原告的租赁合同是个虚假合同,因为不符合相关的市场行价;原告说被告违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告孙思鹏与周孝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周孝炜将自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共60个月,周孝炜自2016年11月23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2021年11月23日收回该房屋;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500元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银行转帐30000元房屋租金给周孝炜,周孝炜于2016年11月23日出示收据(“今收到孙思鹏租住我房屋人民币30000元”)一份给原告,2017年1月3日周孝炜将该出租房卖给被告颜清君,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颜清君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将房屋的门锁更换,颜清君的姨爷张德明临时居住在该房屋内。双方因此房的居住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思鹏与原争议标的物使用权人周孝炜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孝炜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于2017年1月3日将该租赁房出售给被告颜清君,颜清君依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即由周孝炜变更为颜清君,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告孙思鹏与周孝炜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被告颜清君而言仍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周孝炜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租房合同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孙思鹏要求被告颜清君继续履行原告与周孝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清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孙思鹏与周孝炜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确定的周孝炜的义务。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颜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