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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0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春敏、李春和等与李春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李春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0806号原告:李春兰,女,194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电光源公司北京灯泡厂退休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和,男,195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分局建筑段退休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原告:李春敏,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椿树街道社保所退休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被告:李春海,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讯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与被告李春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被告李春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拆迁房屋分配协议有效;2.依据分配协议分割北京市西城区xx街xx胡同xx后案拆迁安置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父母李xx、肖xx生前租住北京市西城区xx街储库营xx号公有住房。李xx1968年8月17日去世,肖xx2009年6月10日去世。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根据母亲肖xx生前意愿,经过协商就北京市西城区xx街储库营xx号拆迁安置房屋,达成分配协议:李春海提出诉求要一居室,李春敏、李春和、李春兰均提出诉求剩余部分平均分配。2016年6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xx街储库营xx号拆迁安置,被告李春海在三原告不知情下,将拆迁安置房屋及款项全部由其个人及家人占有登记其在名下。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分配问题,三原告多次与被告提出要求按照分配协议分配,遭到被告拒绝。李春海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之间就订立合同从未达成任何合意,所以原告主张双方有拆迁分配协议是不存在的。二、对方所争议的拆迁利益,被告也没有分配的权利,因为被安置人除了被告之外,还有被告的儿子以及李春生,三人均为在籍人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x与肖xx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李春兰、长子李春森、二子李春和、三子李春瑞、二女李春敏以及四子李春海。李xx于1968年8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肖xx于2009年6月10日死亡。2015年5月20日,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以及李春海书写如下文件,内容为:“父亲李xx1968年8月份16日去世,母亲肖xx……合计肆人均分,母亲委托李春兰。母亲生前曾多次指示房资分配,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李春海每个人写出要求底线及分配想法,推举联络人写出理由。我们首先感谢父母,是他们基于我们几个子女的,在继承法的基础下考虑亲情,这里不要分年龄大小前后及贡献,这是扪心自问的问题,困难人人都有,有大有小,政府是旧房改造另作他用,不是慈善机构……还有我们团结一致打擦边球,尽可能争取圆满解决,不伤手足情。春海提出诉求要一居室。春敏提出诉求剩余部分平均分配。春和提出诉求剩余部分平均分配。春兰提出诉求剩余部分平均分配”,该份材料的页顶端处写有“同意母亲大人意愿,李春敏”,该页底端由李春兰书写“同意遵从母愿李春兰”,上述文件中有李春和、李春海的签名。三原告认为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以及李春海依据上述内容,已达成分配北京市西城区xx街储库营xx号拆迁安置的协议,并且这也是原告以及被告母亲的生前意愿,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拆迁安置利益分配;李春海称上述内容系在拆迁过程中每个人提出自己的要求并签字确认,我方没有权利决定别人要什么,我方并没有对“剩余部分平均分配”的意向,不存在母亲的意愿以及四人平分的意愿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协议是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因某一事务经过协商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中,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主张其三人与李春海就北京市西城区xx街储库营xx号拆迁安置达成分配协议,但依据当事人签写的内容记载为每人写出自己的“要求底线和分配想法”,李春海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其对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提出诉求剩余部分平均分配”并未达成一致,其签字仅是对自己提出“诉求”的确认。结合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所提交的文字内容,不足以证明李春海与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基于2015年5月20日各方签写的文字材料不足以认定李春海与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形成合同关系。综上,对于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主张确认与李春海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屋分配协议”有效,并基于上述“协议”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李春兰、李春和、李春敏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