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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2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什民与王永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升民,王永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21民初16号原告:刘升民,男,汉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乾县。被告:王永桥,男,汉族,1972年出生,青海省乌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升民诉被告王永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升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升民负担。审判员  周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