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石阡宾馆、邹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阡宾馆,邹晓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阡宾馆,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长征北路。负责人:陈昌淑,该宾馆投资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晓芬,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居民,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诉人石阡宾馆因与被上诉人邹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阡宾馆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邹晓芬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事实查明不清,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夫系朋友关系,因上诉人经营石阡宾馆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历文(被上诉人之夫)借款20万元,彼此间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存在利息,但上诉人称在经营石阡宾馆期间所得盈利自愿分一部分给被上诉人之夫,于是陈历文将20万元借给了上诉人。后因被上诉人经济困难,上诉人便多次银行转款给陈历文的银行账户,其中偿还了本金10多万元,剩余10万元由上诉人将原来的20万元借条收回后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直至起诉前,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本金20万元并给付了13.4万元红利,因此原审判决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邹晓芬答辩称,2014年1月,石阡宾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即每月2000元的利息,上诉人逐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就没有支付了。现上诉人实际欠本金10万元,有2015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补欠条一张为凭。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邹晓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限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3日,投资人陈昌淑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经营石阡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623709536208H。2012年陈昌淑在经营石阡宾馆期间,向陈历文借款200000元。事后,被告通过转账向陈历文支付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邹晓芬(与陈历文系夫妻)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经手人陈昌淑,加盖石阡宾馆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否认向陈历文借款约定有利息,认为已还陈历文借款本金345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从网上转款给陈历文的回单共28笔,总计334000元,认为是还的本金。原告认可2015年3月1日转款100000元是还本金,其他的是支付按约定月利率2%的利息。从被告提供的转款回执上多数是按借款本金的月利率2%打款,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借陈历文的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的金额是借款本金,对被告已还334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历文借款,从被告事后按月向陈历文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陈历文已向被告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历文已将被告未还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已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债的转移,原告合法享有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还陈历文借款本金345000元,从债权转移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来看,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纠纷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阡宾馆限期给付原告邹晓芬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阡宾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投资人陈昌淑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开始经营石阡宾馆。2012年6月27日,上诉人石阡宾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历文借款20万元,同年7月27日还款24000元,8月26日至12月17日每月还款3600元。2013年1月27日,还款33600元,同年2月27日至6月27日每月还款3000元,6月30日还款30000元,7月21日再次借款10万元,7月27日还款3000元,8月27日还款22400元,9月30日至12月27日每月还款4000元。2014年3月28日至12月19日每季度还款120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12000元,1月26日还款4000元,3月1日还款108000元,5月27日还款6000元。2015年7月23日,经结算,上诉人石阡宾馆向陈历文的妻子邹晓芬出具10万元借条,经手人为陈昌淑,加盖了石阡宾馆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称,双方约定月利息2%,因上诉人之后未付借款利息,并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石阡宾馆向陈历文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向被上诉人邹晓芬出具的10万元借条,结合上诉人向陈历文、邹晓芬有规律的按月或按季度转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石阡宾馆与陈历文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基于陈历文与邹晓芬的夫妻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邹晓芬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系债权的合法转移,被上诉人邹晓芬合法享有该债权。关于上诉人石阡宾馆向陈历文、邹晓芬还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石阡宾馆向陈历文、邹晓芬转款的事实,符合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事实逻辑。根据上诉人有规律的多次固定金额的转款给陈历文、邹晓芬的情况,若转款系本金就应当在之后的借条中予以相应扣除,借条中的数额只扣除了偿还的本金20万元,并未扣除其他的转款金额。根据本案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上诉人石阡宾馆向被上诉人的转款中20万元为本金,未还款的本金为10万元,其余的转款性质为利息,且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属合法有效。上诉人所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本金20万元并给付了13.4万元的红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与其上诉所称“其中偿还了陈历文本金10多万元,剩余10万元由上诉人将原来的20万元借条收回后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互矛盾,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石阡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石阡宾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电赏审判员 向 前审判员 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景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