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付永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永生,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3月12日被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河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永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付永生在襄阳市市区、老河口市市区窃取他人汽车2辆,在老河口市市区多次采用弹弓击碎他人车辆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盗得财物总价值26525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5日早晨,付永生在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猫狗市场卖完鸽子,步行至松鹤西路军工社区对面路边,发现谢某某停放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32016元)副驾驶后面的车门未锁住,付永生钻入车内翻找财物时发现该车钥匙,遂将车辆开走。被盗车辆已追回退还失主。2、2015年10月4日中午,付永生到老河口市沿江大道路家巷路段,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魏某某停放的白色大众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击碎,拿走车内后排置物台上的手提包,包内装有带吊坠黄金项链一条(价值5015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6092元)、银手镯一只(59元)及现金若干。被盗首饰已追回退还失主。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付永生到老河口市沿江大道“两岸咖啡”路段,用随身携带的干扰器使闫某1不能对其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丰田轿车锁定,随后付永生钻入车内,拿走汽车钥匙等物品。当月21日,付永生到本市沿江大道,用盗得的汽车钥匙边走边按,见赵某某停放在沿江大道刑警队路口的白色大众牌越野车(价值217008元)被按响,遂将该车开走。被盗车辆、车钥匙等物已追回退还失主。4、2016年10月5日下午,付永生到老河口市沿江大道“眼镜烧烤店”路段,用弹弓将康某停放的白色别克牌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击碎,拿走车内后排座位上的棕色皮包,包内装有宝时捷手表一块(价值646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4416元)、身份证等。被盗手表、手链已追回退还失主。5、2016年10月15日上午,付永生到老河口市沿江大道大巷子路口路段,用弹弓将李某某停放的黑色宝骏730轿车车窗玻璃击碎,拿走车内绿色手提包,见包内装的是奶粉等物,遂将手提包丢弃。6、2016年10月24日9时许,付永生到沿江大道美景小区路段,用弹弓将罗某停放的白色帝豪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击碎,拿走车内的棕色手提包,随后被蹲守的民警抓获,被盗手提包已退还失主。罗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永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领条等;证人闫某2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魏某某、闫某1、赵某某、康某、李某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永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永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永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永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钢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