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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瑞安市。曾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6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夏某、陈某1(均已判决)受被告人卢某及陈某2(另案处理)指使,前往本区龟湖路鹿城农商银行蒲鞋市支行,通过提供虚假的房产证、营业执照、购销合同等方法,虚构自身资产能力,由业务员赵某办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各自从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30万元,供卢某、陈某2使用(夏某从卢某处取得人民币3万元),并由卢某、陈某2还本付息。2013年7月15日,该二笔贷款到期后,夏某、陈某1再次受卢某及陈某2指使,前往上述银行办理续贷手续,各自重新从银行骗得贷款人民币30万元,供卢某、陈某2使用(陈某1从卢某处取得人民币1万元)。至2013年3月21日,夏某办理的贷款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885.77元,陈某1办理的贷款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469.97元,此后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至立案时止,夏某的贷款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114.23元,陈某1的贷款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9530.03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卢某在瑞安市瑞枫公路安阳路口被公安人员设卡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等人已还清银行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夏某、陈某2、卢某、张某、赵某、吴芳姿的证言、辨认笔录、小微贷款申请面签表、购销合同、收入证明、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产权证明书、证明、职工台帐信息、损失说明书、收贷收息凭证、现金收入传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卢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涉案全部违法所得均已退出,结合被告人卢某的悔罪表现,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